(2012)���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其甘MA4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甘M3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环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0.22元、误工费24003.50元、护理费7993.65元、残疾赔偿金11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2316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下剩109619.27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当地医院主治大夫介绍,擅自转往外地医院治疗,故在外地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不承担。原告在住院前期均未发现骨折,故原告骨折部分费用我也不承担。另外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辩称:车号为宁A219**的田野轻型客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原告诉称其被车号为甘MA47**号的车辆撞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号不符。若无证据证明该车车牌号发生过变更,则该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有证据证明该车车牌号发生过变更,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其甘MA4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千米+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正在左向转弯进入路西岔道的原告吴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的甘M3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张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8月29日,花抢救费、医疗费8471.77元。诊断为:1.额部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面部皮肤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9日吴某某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花医疗费18971.60元。同年9月3日又转至该院神经外科,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内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2.双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血。花医疗费14677.12元。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转至环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5059.91元。同年10月16日又转至环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为右髌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38天,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7585.82元。出院后吴某某复查花医疗费54元。经吴某某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签定,该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构成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同时缴纳鉴定费1100元,医学检查费150元。另查明,甘MA4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11年8月10日前登记的车牌号为宁A219**号,登记车主为宁夏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际由张某某经营。该车于2011年7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5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科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师建议转往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外科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西京医院神经外科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环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外科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转该院骨科手术治疗的情况;环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骨科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环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费结算单及治疗护理手术费用明细清单与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吴某某在环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8471.77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证明吴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抢救花费18971.60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与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吴某某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医疗费14677.12元;环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治疗护理手术费明细单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吴某某在环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医疗费5059.91元;���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治疗护理手术费明细单与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吴某某在环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医疗费7585.82元;环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吴某某出院后复查购药医疗费5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处置单1张,证实吴某某做伤残评定医学检查费150元;租车费收据5张,证实吴某某出院回家及去医院复查伤情租车费2610元;交通费票据60张,证实吴某某护理人交通费2490元;住宿费收据7张,证实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3160元;吴某某摩托车购车发票,证实吴某某甘M356**号二轮摩托车购置价值3480元;摩托车受损后的照片1张,证实摩托车的损坏状况;原告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吴某某的农村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吴某某的户别、职业、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3、4、6、8、9、11、14、15、16项有异议,认为原告转往西京医院无主治大夫转院介绍,故该部分费用其不承担;其次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不应有住宿费。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均未发现骨折,环县人民医院骨科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故骨折的费用也不予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从环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反映,原告转往西京医院是环县人民医院建议的。骨折虽从诊断证明反映系陈旧性骨折,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还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只是未发现有骨折。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向本��提交的证据:1、宁A219**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投保情况;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身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牌照由原来的宁A219**变更为甘MA47**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吴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吴某某、张某某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辩解称,原告诉称被车号为甘MA47**号车辆撞伤,与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车号不符,经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11年8月10日宁A219**号车牌变更登记为甘MA47**号,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称张某某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中的抢救费等医疗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构成两个九级,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计算���十年。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实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应酌情考虑。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4970.22元、误工费1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护理费5586元、残疾赔偿金65951.6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4778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剩27782.82元及摩托车损失款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14891.41元,已支付11000元,下剩389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63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