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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杨雨璠(2005年3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问题及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12年2月份开始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2012年2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范各庄镇大赤口村西范毕路时遇上被告,当时被告找茬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持刀具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后轮胎砍坏,导致不能使用,原告无耐向南范各庄派出所报警。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没有维持的必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适当抚育费。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4日生一女孩杨雨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各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