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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柱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赵柱良,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东城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游,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赵柱良诉被告财险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春玲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柱良、被告财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山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我驾驶的陕HR41**号三轮摩托车由山阳县城关镇鬲家村向三岔路口方向行驶时,与杨东东驾驶的载有杨长录、杨朝娃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当即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山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我负故主要责任,杨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长录、杨朝娃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队做工作调解,我共赔偿其三人各项费用计42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垫付的保险金4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我于2011年2月21日投保交强险,期限一年,交保险费400元,责任限额122000元。2、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9月25日我驾驶的摩托车与杨东东的二轮车相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3、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4、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的伤势情况。5、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治疗花费情况。6、赔偿协议书,证明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就各项费用的花费问题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7、收条,证明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已实际收到我付给他们的赔偿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属实,但由于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陕HR4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我们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既是赔偿,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标准在10000元以下赔偿第三者的强制责任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122000元,交保险费4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分项计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视为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杨东东、扬长录、杨朝娃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赵柱良在被告财险山阳支公司对其所有的陕HR41**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2月21日0时起到2012年2月20日24时止,交保险费400元,责任限额122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赵柱良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陕HR41**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山阳县城关镇鬲家村向三岔口村方向行驶,6时35分行至261乡道11KM处驶入左车道与杨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载杨长录、杨朝娃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受伤,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柱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长录、杨朝娃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当日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杨东东被诊断为:“1、左手掌骨骨折,2、左手第四指骨未端缺失,3、面部皮肤裂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7649.20元。杨长录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22453.25元,杨朝娃被诊断为:“1、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侧多发生性肋骨骨折”,住院26天,花医疗费24291.49元。又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赵柱良与杨长录、杨朝娃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其二人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各20000元的协议。2011年10月15日原告赵柱良与杨东东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的协议,上述费用已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完毕,杨东东、杨长录、杨朝娃分别向原告赵柱良出示了收条。还查明: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从42000元减少到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且原告已实际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投保交强险后,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视为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既是赔偿,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项赔偿,而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由42000元减少到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财险山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原告赵柱良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柱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乐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