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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永辉与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辉,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1240号原告谭永辉,男,1973年11月25日,汉族,无业,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堂,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大兴镇钟油坊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征洋,董事长。被告钟晶晶,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合肥市。原告谭永辉诉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辉诉称,2011年9月,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收取原告一车废纸,向原告出具了原材料入库单,注明应付原告货款4097元,承诺很快付款。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该公司表示暂无钱支付,要把材料入库单收回做账,以便分期分批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将4097元材料入库单交给该公司会计钟晶晶,钟晶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永辉购买了一批造纸原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2月28日,被告钟晶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谭永辉原料款肆仟零玖拾柒元整”。之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谭永辉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钟晶晶是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永辉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7元,依据的是被告钟晶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虽是钟晶晶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欠条内容,欠的是原料款,且原告认可钟晶晶是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因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9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钟晶晶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钟晶晶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永辉货款人民币40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永辉对钟晶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金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