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宋明刚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内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明刚,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职业。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福虎,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明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明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冒用“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银兴五金建材经销部签订建筑产品供销合同,购买并使用该经销部方木、板材等建筑材料,总价值人民币447755元。被告人宋明刚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2、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明刚以冒用“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并使用该公司的直螺纹机床等建筑材料,总价值89430元。被告人宋明刚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未取得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在对方履行供货义务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逃匿,骗取他人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71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明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宋明刚以“其没有进行工程施工的资质,挂靠万发公司、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购料合同,且将全部材料用于开发商或甲方的建筑工地上,其本人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明刚没有非法占有,虚构事实”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宋明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冒用“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银兴五金建材经销部签订建筑产品供销合同,购买并使用该经销部方木、板材等总价值为人民币447755元的建筑材料,由该经���部运至宋明刚挂靠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万豪名园建筑项目工地,上诉人宋明刚的冒用行为事后未得到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追认。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宋明刚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2007年7月22日,上诉人宋明刚以冒用“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并使用该公司的直螺纹机床等建筑材料,总价值89430元。上诉人宋明刚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3月25日宋明刚以万发建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银兴五金建材经销部签订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配送给宋明刚,宋明刚至今未付货款,在追讨货款时宋明刚去向不明。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明刚是在2008年4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挂靠到姜某某负责的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给其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宋明刚与方某乙、方某甲签订的供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万发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盖上去的。3、①建筑产品供销合同、结算清单、收料单、送货单证实,2008年3月25日,宋明刚与方某甲、方某乙签订的供销合同,货价共计人民币447755元。②万发建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章印鉴、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呼和浩特市建委文件等,证实万发建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金桥开发区万豪名园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宋明刚、武春木在2008年3月期间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给宋明刚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供销合同所盖公章系扫描后伪造的。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被呼和浩特市建委于2008年10月6日停止承接项目等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3月25日建筑产品供销合同上的印章与案卷中42页三枚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的事实。5、被害单位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7月22日宋明刚以“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给宋明刚供货共计价值人民币89430元,宋明刚未付货款,经多次追讨货款至今未果。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给宋明刚工地提供直螺纹套筒等事实。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明刚与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无关,公章系伪造等事实。8、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宋明刚欠货款人民币89430元。9、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宋明刚伪造印章,以该���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10、宋明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宋明刚于2011年1月19日在山东曲阜被抓获归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明刚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宋明刚以江苏泰兴润桦建筑公司名义分包万豪名园工程后,于2008年3月25日冒用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与银兴五金建材部签订供销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上诉人宋明刚上诉称事前征得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且该行为在事后也未取得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宋明刚的辩护人提供的赛罕区法院(2008)赛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被告人宋明刚作为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于2008年3月与内蒙古同发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取得授权,但因该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该案被告的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内蒙古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上诉人宋明刚作为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告内蒙古同发租赁公司的起诉书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不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万发公司及其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不能说明宋明刚2008年3月25日以万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与银兴五金建材部签订供销合同已取得授权。故上诉人宋明刚提出其与银兴五金建材部签订供销合同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明刚提出其分包的嘉和馨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江苏一建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北省保定华建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经过该项工程的承包单位江苏一建公司授权同意后所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江苏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未承揽该项工程,未设立江苏一建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且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一建公司的公章也与其公章不符,故上诉人宋明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未取得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逃匿,骗取他人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71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孙 屹代理审判员 程军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