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丁来先与王伟、赵佳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来先;王伟;赵佳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丁来先。被告王伟。被告赵佳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丁来先诉被告王伟、赵佳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来先,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来先诉称:原告因2011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9813.72元、误工费48790元(170元/天×287天)、护理费4420元(17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800元,合计65903.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伟、赵佳奇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认可146天,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6天;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4时30分,王伟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萧山区进化镇码头地方,车辆溅起的石头碰到行人丁来先,造成丁来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佳奇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伟已为原告丁来先垫付医药费12413.75元(王伟持有的医药费票据金额16413.75元中有4000元系丁来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13.72元(5813.72元+4000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2545元(97.89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812.22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来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812.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来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交纳724元,由丁来先负担464元,王伟负担260元(已当庭支付给丁来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