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安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贵,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贵所购买冀B×××××大货车挂靠在唐山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了不计免赔险条款。自车险额为300000元。双方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支行于2011年10月21日将该事故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2月26日,原告的司机刘智永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266公里+70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致车驶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财产受损。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5685元,(车损的鉴定直接损失101185元、维修项目费用、材料及工时费用8500元,物品残值为40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坏公路产损失6000元,合计115685元。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刘智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冀B×××××号大货车挂靠单位唐山市城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认该车是原告所有。双方所鉴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愿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在该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赔原告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重新鉴定的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应得到被告的赔偿额为101185元+8500元一4000元+4000元+6000元=11568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安贵20**年2月26日事故理赔款115685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车损评估过高,保险车辆大梁没有更换。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司机刘智永驾驶被上诉人安贵所有靠在唐山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大货车,在处理情况时驶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公路受损之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司机刘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冀B×××××号大货车的损失及路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提出车损评估过高,大梁没有更换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