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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涨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沈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涨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沈迪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韩涨来,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135671-8。代表人:叶学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东辉,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沈迪锋,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涨来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涨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告沈迪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涨来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沈迪锋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大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现代音响门口处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碾压(碾压部位:右前轮与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挫裂伤、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419.95元、交通费630元,××休62天。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沈迪锋负全责。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95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6479元,合计10528.95元;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迪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迪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因其已经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4.医疗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沈迪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沈迪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沈迪锋为证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10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份。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沈迪锋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沈迪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为50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再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尚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沈迪锋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大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现代音响门口处时,碾压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车辆右前轮碾压了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迪锋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346.1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8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迪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83.26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沈迪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涨来医疗费2362.84元、误工费522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沈迪锋赔偿原告韩涨来医疗费983.2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10×××01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