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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54号��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何湾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南陵县何湾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刘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南陵县烟墩镇海井行���村柯村水库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山场林木蓄积共计11.063立方米。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潘某、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林勘[2012]01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