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龚庆珍与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珍,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5号原告:龚庆珍,女,1924年3月8日生,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金安区六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庆珍与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卞世德;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再良、赵立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庆珍诉称:原告之子刘良林系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员工,在该校大学生活动中心及附属楼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10月30日17时40分,刘良林在学院内道路(志勤路)上巡逻时,被郎卫山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撞伤致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郎卫山和刘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死亡,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因刘良林已经超过60周岁,劳动部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告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刘良林因工作原因死亡而应得的丧葬补助金1378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1520元,合计606672元。龚庆珍提供如下证据:一、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良林系母子关系的事实;3、证明刘良林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4、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刘良松、次子刘良林,原告丈夫刘暮贤于1951年去世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之子刘良林在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在校内执勤路上被郎卫山驾驶燃油助力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明刘良林与郎卫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证明刘良林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其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伤待遇。三、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获得赔偿11万元。四、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子刘良林因年龄超过60周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按照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原则,原告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只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给予刘良林工伤待遇,支付原告相关补偿费用。五、原告要求补偿费用清单一份(附《关于发布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27号,证明原告要求补偿的损失依据充分,被告应予补偿。六、到庭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之子刘良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刘良林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具体的侵权人,不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用工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之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与恒盛物业约定的范围,原告之子生前的工作是恒盛物业提供的,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如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主体应是该公司,对原告的死亡我们同情,不能因为原告联系不上恒盛物业公司,就把六安职业技术学院列为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之子已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二、大学生活动中心管理协议,证明被告与恒盛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之子不是被告的员工,是恒盛公司安排在学校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龚庆珍证据一没有异议;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说在学校看门说的不准确;村委会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知道真正的责任,并已赔偿,原告认为本案又符合工伤,但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恒盛公司。交通事故复合工伤的,可以择其高,不存在两方面叠加赔偿的。如果符合工伤,赔偿也是低于11万元的,除非是商业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认定有问题,我们认为直接到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证据六不能证明我们是死者的用工单位,我们不具有对死者赔偿工伤的义务,赔偿标准是混乱的,且是叠加赔偿。龚庆珍对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是获得过11万元赔偿,但肇事方只承担一半的责任,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适用的标准不同,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但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定不一样,赔偿标准不一样,高院规定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作为学校自建的活动中心,不可能委托他人管理。活动中心聘用人员是为你学校服务,工资是由学校支付,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学校和劳动者之间,这个协议不排除是学校和恒盛串通的,即使是真实的,学校和恒盛是两个独立主体,怎么监督。学校和恒盛是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恒盛公司追偿。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17时40分,郎卫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志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大门口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良林,致刘良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郎卫山与刘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1月4日,郎卫山赔偿刘良林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且达成协议。死者刘良林系原告龚庆珍次子,1949年8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双联村马堰组,生前曾在外地打工,近年回六安在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从事门卫工作,负责大学生活动中心及附属楼的开门关门、熄灯、打扫卫生等工作,学院每月发给其工资1100元,另加50元手机费,学院管吃管住发饭卡。事故发生的当时,刘良林正在学院内道路(志勤路)上巡逻。事故发生后,学院随即通知了刘良林的哥哥刘良松。嗣后刘良松等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2月10日,龚庆珍向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范围为由,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3月19日,龚庆珍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之子刘良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2)六劳仲字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作为被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死。原告之子工伤之事实完全可以确认,虽然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应享有保险待遇费用支付的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争议,并不涉及劳动保险机构利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进行与否,不影响原告保险待遇的享受。而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起诉前,已经劳动仲裁机构审查,虽未受理,但本案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意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每月发给刘良林工资1100元、手机费50元,发饭卡管吃住。说明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刘良林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必须对刘良林非工作原因死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为因工作原因死亡。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大学生活动中心管理协议书》一份,不能证明其与六安恒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已经履行。事实上,该委托管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经终止。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第三人郎卫山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该“三费”未细分,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应扣除,应扣除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3788元(27576元/年÷126年)、供养亲属抚恤金41364元(27576元/年5年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1520元(27576元/年20年),合计606672元,于法不悖,理当应予支持,扣除7万元后,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应当赔偿龚庆珍5366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龚庆珍因其子刘良林工作原因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1378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1520元,合计606672元;二、第三人郎卫山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龚庆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以上一、二两项相比除后,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龚庆珍因其子刘良林工作原因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36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龚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市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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