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连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汪某,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人,住连江县。被告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原告叔叔介绍认识,1989年3月举行民间婚礼后同居生活,1990年4月30日经登记领证结婚。1989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涛,1991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杰,现均以成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和两个孩子,为此双方争吵不断。1992年5月,因原告无力独自抚养孩子,只好带孩子回三明娘家居住,靠父母兄弟接济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仅偶尔打电话给原告。2007年被告到新加坡打工,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偶尔联系也是吵架。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3、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出国。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依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4月30日经登记补领结婚证。1989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涛,1991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杰,俩婚生子现均已成年。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于2007年6月13日出国到新加坡,至今未回国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特别在200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10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郑晨亮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