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翟新强、陈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翟新强,陈小燕,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机构代码84350015-0,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156号。负责人沈锦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伟中。被告翟新强。被告陈小燕。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82391-5,住所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912、916室。法定代表人张吉锋。委托代理人郑正宝,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翟新强、陈小燕、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中、被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强、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29日,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翟新强向农行萧山支行借款28392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1183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1辆。由裕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翟新强、陈小燕所购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山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翟新强指定帐户。但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翟新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连续拖欠3期,并产生滞纳金等,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翟新强、陈小燕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87538.50元,计算至2012年5月9日的滞纳金2368.96元、利息9.76元,合计189917.22元;裕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萧山支行对翟新强、陈小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陈小燕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裕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翟新强;3.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翟新强、陈小燕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翟新强的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翟新强欠款的事实。被告翟新强、陈小燕未作答辩。被告裕沣公司辩称:裕沣公司对农行萧山支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若法院判决翟新强、陈小燕应承担还款责任,裕沣公司愿就翟新强、陈小燕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法院判决翟新强、陈小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翟新强、陈小燕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应就翟新强、陈小燕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的车辆进行处置以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由裕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农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裕沣公司质证无异议,虽未经翟新强、陈小燕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翟新强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翟新强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如果超过中国农业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2011年5月29日,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翟新强购买价值453800元的奥迪牌汽车1辆,翟新强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用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283920元。翟新强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萧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11830元,约定还款日为透支次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翟新强授权农行萧山支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翟新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农行萧山支行有权对翟新强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翟新强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翟新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导致农行萧山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翟新强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5月29日,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及汽车共有人陈小燕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翟新强将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1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9月14日,翟新强将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浙E×××××)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5月29日,陈小燕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愿对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1年5月29日,裕沣公司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翟新强在农行萧山支行的购车透支款28392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翟新强不履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翟新强从农行萧山支行处透支了28392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翟新强已返还农行萧山支行贷款96381.50元,尚欠贷款本金187538.50元。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翟新强连续三期未足额存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帐户存款,导致农行萧山支行无法扣收相应的款项,并产生了滞纳金2368.96元、利息9.76元(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本院认为: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与翟新强、陈小燕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翟新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萧山支行返还透支款。翟新强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翟新强连续2期未足额还款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翟新强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因此农行萧山支行要求翟新强偿还全部未还的透支款187538.50元、滞纳金2368.96元、利息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小燕书面承诺愿对农行萧山支行与翟新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农行萧山支行要求翟新强、陈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农行萧山支行对翟新强、陈小燕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翟新强、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新强、陈小燕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透支款187538.50元、滞纳金2368.96元、利息9.76元,合计189917.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翟新强、陈小燕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翟新强、陈小燕追偿;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翟新强、陈小燕抵押的车牌号为浙E579**奥迪牌汽车1辆以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翟新强、陈小燕负担,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2049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翟新强、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