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平花与方海平、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陆平花。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方海平。被告:李英。委托代理人:侯平。原告陆平花为与被告方海平、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海平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在一起玩,关系比较密切。2010年7月11日因被告方海平家中有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不计任何利息。后又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方海平先后分26次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花都娱乐城做酒和饮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3000元。至2010年8月29日原告问被告方海平连续借款已经达15万元,为何资金还不够,被告方海平对原告讲,花都娱乐城有规定的要到花都做酒和饮料生意必须到半年后才能结账,且这种生意别人想做还做不到呢,利润要翻3倍多,你放心好了,到时候我跟花都结好账本金和利息一并分文不少还给你的。因此原告相信被告方海平,又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0日先后分12次借给被告现金223000元。到了2011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方海平问,半年已经过了你跟花都还没结账吗?被告讲快了,这两天花都经理出差去了,回来后马上跟我结账,到时我账结到后马上还给你的。就这样原告又相信了被告,后来其他小朋友告诉原告,他根本没有在花都做酒生意,只是在里面打杂工,吃喝玩乐样样都会,你上当受骗了。据此,原告不断地向被告方海平追讨借款,并几十次上门催讨,见不到被告方海平不说,后来连电话都联系不上,被告方海平的父亲讲你借给被告方海平的,不是借给我的,我不管,我不知道。因此被告借原告的钱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且被告每次借款均由被告亲自出具给了原告借条,但被告欺骗原告以做酒生意为名,骗去原告借款后,迟迟不能归还原告,显属欠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海平立即归还借款378000元;2、被告方海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被告李英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海平未作答辩。被告李英答辩称:1、被告方海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英是不清楚,虽被告李英与被告方海平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方海平未向被告李英讲起过借过钱,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李英讨过钱,被告方海平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债务是被告方海平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在2011年9月5日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债权债务方面确认无债权债务。3、被告李英接到法院传票后,与被告方海平电话联系,问起是否与原告借款,被告方海平表示,这部分钱大部分是利息,本金只有10万元,且本金也还过一部分了。这部分债务是被告方海平的个人债务,被告李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7份,证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方海平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方海平做生意失败,债务累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被告李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意见:被告方海平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作为被告李英是无法确定的,因为被告李英从未听被告方海平说向原告借过钱的。除了第一份借条5000元是写了家庭所需,另外的借条都写了做生意,但被告方海平根本没有做生意;对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英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写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2、电话录音记录1份,被告李英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打电话给被告方海平,证明被告方海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当时被告李英也是不清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所写内容有异议:债权、债务处理不是事实,双方有债权、债务。被告方海平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英均在场,且全部清楚的。也充分体现了,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恶意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李英提供的证据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对证据2的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这反而证明了两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因为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方海平,但被告李英确一直能联系到被告方海平,充分证明两被告是假离婚。这份证据是不予采信的。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李英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视听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因被告方海平家中有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不计任何利息。后又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方海平又先后分26次以原告借款373000元了,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海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方海平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平花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7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793元,由被告方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