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职工,住沂南县农机花园小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后将原告及原告之母打伤,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二人经人并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而且孩子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发生争吵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生育状况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