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民诉被告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民,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4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民,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宇(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静,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吴世民与被告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告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宇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民诉称,2011年1月9日晚8点,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富地燃气门前路段时被被告于宇驾驶的豫SC29**号轿车撞倒,导致急性脑损伤、颅底骨折,四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昏迷数日经抢救苏醒,但记忆力丧失。后经手术等治疗稍有好转,但因花费近十万元已无钱治疗被迫出院。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问题被告均予以拒绝,且至今从未去医院探望原告。经查,被告所驾车辆于2010年8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经济遭受巨大损失,身心亦备受折磨,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且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4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1151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宇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驾驶豫SC29**号轿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富地燃气门前路段,突遇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答辩人避让不及,撞到答辩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右侧通行,夜间逆行行驶,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被答辩人各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建议书上委托单位和被鉴定人均是“吴世明”,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村人。而被答辩人起诉是“吴世明,住信阳市浉河区中华胡同42号附19号”,姓名和身份信息均不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毫不相干。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于宇反诉称,2011年1月9日20时25分,反诉人驾驶豫SC29**号轿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富地燃气门前路段,突遇被反诉人驾驶电动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反诉人避让不及,被答辩人避让不及,撞到反诉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反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豫SC29**号轿车委托信阳市价格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反诉人车辆损失为2905元。该损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反诉人理应全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晚8点,原告驾驶电动车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富地燃气门前路段时,与向对方向的于宇驾驶豫SC29**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吴世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世民因夜间驾驶电动车对路面观察不细,没确保安全、没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于宇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没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3月1日吴世民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3844.21元(含6月9日200元),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吴世民在住院期间壹个月需护理人员3人,后22天需护理人员2人,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八千元的证明。2012年4月1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吴世民左下肢外伤属Ⅹ级、右下肢外伤属Ⅷ级、右上肢外伤属Ⅹ级伤残。又查明:被告于宇所属的豫SC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吴世民电动车残值1980元,被告所属的豫SC29**号轿车定损2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吴世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83844.21元(含6月9日200元),②护理费7800元,本院酌定护理人员2人为宜,按75元∕天计,住院52天×75元∕天×2人=7800元,③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30元/天计,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⑤残疾赔偿金为116446.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原告多处伤残,18194.8元∕年×20年×32%=116446.72元,⑥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780元,⑦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⑨误工费,按原告三年平均工资2000元∕月,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计30533元;⑩财产损失198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56343.93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198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134363.93元,鉴定费600元,按原、被告7﹕3分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于宇应赔偿原告40489.18元,扣除被告于宇垫付的5000元,被告于宇赔偿原告35489.18元。另外,被告于宇车辆定损2905元,原告吴世民应赔偿2033.5元,两项相抵被告于宇实际赔偿原告334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世民121980元。二、被告于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世民33455.68元。三、驳回原告吴世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于宇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0元,反诉费50元;被告负担969元,原告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