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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建伟,闵建忠与苏州东吴医药有限公司,陆伟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闵某;甲公司;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赵某、闵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焦某、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与陆某、赵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公司甲分公司由陆某、赵某负责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法律责任由陆某、赵某承担,后甲分公司在陆某、赵某经营过程中结欠乙公司货款人民币89186.60元,法院判决甲分公司、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89186.60元、诉讼费1040元、迟延履行金5320.40元、执行费1253元。依据甲公司与陆某、赵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述责任应由陆某、赵某承担,另闵某向甲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其对赵某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陆某、赵某、闵某连带偿还甲公司代为清偿的货款本金89186.60元、诉讼费1040元、迟延履行金5320.40元、执行费1253元,合计人民币9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某一审辩称:2006年4月30日甲公司与其及赵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其与甲公司的合作至2006年4月30日终止。本案所涉甲分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款,非其负责经营期间发生,此货款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若系甲分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对外产生的债务,其愿意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某一审辩称:甲公司代甲分公司偿付的货款发生的起止时间不明,若查明系其与甲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货款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其已于2007年12月31日将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案外人,此案所涉款项最终应由案外人偿还。闵某一审辩称:对于不可撤销担保函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甲公司(甲方)与陆某(乙方)、赵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丙方负责经营甲方的甲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合作于2006年4月30日终止,乙方负责经营甲分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与丙方合作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丙方负责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因甲分公司或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同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向甲公司提供其在丙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以该股权作为督促其合法、按约经营的担保。因乙方不按约经营或违法经营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甲公司有权直接从该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股权质押未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日,闵某向甲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明确其愿意将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对赵某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或不按时向贵公司支付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履行所有义务责任为止。后,在甲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截至2009年6月1日甲分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人民币89186.60元,该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甲分公司支付其价款89186.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011年6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吴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分公司支付乙公司价款89186.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足部分由甲公司清偿。甲分公司及甲公司均未按判决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偿还货款本金89186.6元,并支付诉讼费1040元、迟延履行金5320.4元、执行费1253元,合计人民币96800元。另查明,上述甲分公司结欠乙公司的货款系2006年4月30日后发生。2007年12月赵某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此债权债务转移事宜未经甲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陆某、赵某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甲公司已偿还甲分公司结欠乙公司的货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96800元。依甲公司与陆某、赵某签订的协议,甲分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发生于2006年4月30日之后,应由赵某承担。甲分公司未按(2011)吴商初字第194号生效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致甲公司支付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甲公司有权向赵某追偿。赵某将甲分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未征得甲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效力不及于甲公司,甲公司仍有权向赵某追偿。而闵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因此,甲公司要求赵某支付上述代偿的货款及费用并要求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甲公司要求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人民币96800元;二、闵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90元,由赵某、闵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赵某、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隐瞒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以赵某、闵某不是关联案件的当事人为由不准查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一案卷宗,一审法院隐瞒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如下:1、2005年11月27日丁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明确:甲分公司待戊公司成立后予以歇业;甲分公司歇业时的资产净值,由丁公司接收;甲分公司歇业时的债权债务,由戊公司全部接收。该份证据系本案正确审理的重要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2、(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一案卷宗中还存在一份甲分公司毛华民、徐祉光签署的还款说明,该还款说明显示:“我司接上级甲公司的通知于2007年12月31日停业,造成流动资金断链……2009年陆续还清贵司的货款”;企业往来询征函徐祉光签署:从2009年9月起每月承付一万元正,直至付清;另该案中还有一份2009年4月16日甲分公司汇给该案原告款项的记帐回执。上述证据说明在至今为止甲分公司依然存在的前提下,本案诉争的标的甲分公司拖欠他人的货款,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货款,应当由甲分公司归还。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1、一审对本案所涉《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时甲公司对赵某、闵某隐瞒了甲分公司的实际情况,赵某、闵某在对甲分公司的客观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协议。2、一审错误认定公司债务由赵某、闵某承担。公司债务依法应由公司偿还,本案诉争标的是甲分公司经营时的货款,在甲分公司依然存在的前提下,理应由甲分公司负责归还。3、甲分公司的资产归属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根据(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卷宗内的证据表明,甲公司是清楚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并且已经默认这一事实多年,这就不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之说。4、甲分公司是甲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甲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甲公司怠于行使管理监督职责,且在甲分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不进行清算注销,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5、根据丁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赵某负责经营甲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丁公司承担。甲分公司的经营或赵某的行为是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只有在清算后才知道,本案甲公司要求赵某承担的是甲分公司经营中的应付货款,不属于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追偿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二审答辩称:赵某、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二审答辩称:本案对我本人没有实质性的问题,不应当牵涉到我,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得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某、闵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案卷第39、40页,是甲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27日丁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证明甲分公司的产权由丁公司接收,债权债务也由丁公司接收。2、(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案卷57、58页庭审笔录摘记,证明就上述情况甲公司是明知的,甲公司确认这个材料是从甲公司的档案中拿出来的,且还确认了甲公司、甲分公司和丁公司之间的关系。3、由甲分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还款说明,证明甲公司通知甲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停业,造成流动资金断链,承诺2009陆续还清货款;甲分公司徐祉光签署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乙公司汇给涉案货款的供货人的记帐回执。说明本案诉争标的是甲分公司拖欠他人的货款,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货款往来甲分公司确认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至今为止甲分公司依然存在的前提下,赵某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的货款。甲公司对赵某、闵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05年11月27日丁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当时在(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无锡乙公司诉甲公司的案件中,这份证据是甲公司提供的,但当时是没有原件的,当时只是作为参考依据提交给法院,一审法院最终并未认定该份证据。2、该份证据条款明确规定甲分公司歇业时的债权债务由戊公司全部接收,但至今为止甲分公司主体仍然存在,甲分公司并未出现该份证据所说的歇业,因此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生医药公司承担没有理由。陆某对赵某、闵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丁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丁公司的股东组成、结构都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再按照原先的股东会决议来履行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闵某当庭确认本案所涉货款对应业务产生于2006年4月30日之后。本院认为:一、甲公司与赵某、陆某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公司与陆某的合作(合作经营甲分公司)期于2006年4月30日终止,甲公司与赵某的合作(合作经营甲分公司)期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分公司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赵某享有或承担”,《协议书》第四条第4.1项又约定“赵某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对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赵某承担”,而本案中各方已确认本案所涉结欠乙公司货款系赵某负责经营甲分公司期间产生,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第4.1项的约定,该款理应由赵某承担。二、赵某、闵某上诉称上述《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协议,但其从未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上述《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赵某也确实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甲分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再以《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可撤销协议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即在其经营期间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显然并无法律依据。三、赵某、闵某上诉又称本案所涉结欠乙公司货款系甲分公司经营欠款,理应由甲分公司承担。对于外部债权人(如乙公司)来说,该货款确应由甲公司和甲分公司负责偿还,但对于赵某、甲分公司及甲公司这一内部关系而言,应当按照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甲公司在支付了外部债权人相应货款后,其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向赵某主张相应权利。四、赵某、闵某上诉又称根据其与案外人徐祉光等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丁公司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甲公司同意赵某将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赵某、闵某又提供(2011)吴商初字第019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欲证明甲公司明知债务转让事宜并且对此予以了默认,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知晓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不能就此得出其同意赵某将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况且甲公司起诉请求赵某承担偿还责任,也表明其并不同意赵某将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五、当然,赵某承担了本案中对甲公司的偿还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其与徐祉光等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赵某、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