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2008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芜湖市中和路XX网吧内看到被害人奚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其手机(型号:KPT牌a9型)放于一旁充电,遂拔下手机的充电器,将该部手机偷走并逃离网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