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凌新建、方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凌新建;方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麦坞村。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张卫斌,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新建。被告:方干生。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诉被告凌新建、方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凌新建、被告方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凌新建以收购毛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凌新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凌新建发放贷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借款月利率为6.195‰,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方干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凌新建返还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2年5月9日止的利息为51851.02元,其余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方干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凌新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凌新建答辩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都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当时实际需要借款50000元,王启涛也让被告帮他贷点款,被告未答应王启涛贷很多,签合同时被告才发现贷款金额总共170000元,当时被告急需用钱即同意。另外被告找到自己小姨夫即方干生为担保人,担保的金额被告当时没跟方干生说明。案涉170000元借款中,被告实际使用50000元,另120000元交与王启涛使用,王启涛也写了借条给被告。被告愿意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剩余借款非被告使用,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借款与方干生无关,方干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凌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干生答辩称: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系空白合同,凌新建是被告外甥,是凌新建要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但当时未讲明担保金额。该笔借款应由凌新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干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实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凌新建交付借款,但凌新建未按约清偿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凌新建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干生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凌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方干生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凌新建与王启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查证属实,与本案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凌新建在本案中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凌新建可依法另行向王启涛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70000元;二、凌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51851.02元(暂算至2012年5月9日),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上述一、二项判决,方干生与凌新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凌新建负担,方干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