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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程**,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委托代理人:廖**、杨**,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叶**,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程**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工种是司机。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45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保,购买了住房公积金,但每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个人承担。且于2009年6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每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费用48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黄经理因工作及工资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单位领导黄经理就说原告对公司领导无理取闹,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出具了正式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无理取闹、故意损害公司及他人财物、侮辱上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日执行,但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此案,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九点半开庭审理,但原告代理人远居惠州市区,庭审当天由于堵车未在法定时间到庭参与仲裁活动,该委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惠湾劳仲决(2011)01号仲裁决定书,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1年11月底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但该委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惠湾劳仲不字(201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的劳动争议赔偿仍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赔偿,故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3.7元(3528.74元/月×5个月);二、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4400元[(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共计45个月,每月缴纳480元)480元/月÷3(个人与单位缴纳的比例是一比二)×2×45个月];三、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告支付洗车的打滑油费用2340元[45元/月×52个月(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共计52个月)];四、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金利息1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动态申请联签单,拟证明被告借故辞退申请人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528.74元;6、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资金专用折,拟证明原告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每月480元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等事实;7、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已经过先裁的程序。被告辩称:答辩人除应退还被答辩人设备使用金外,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其他费用。理由为:一、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7日在其部门经理办公室的无理取闹、故意毁坏公司及他人财物、侮辱上级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被开除的理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并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且被答辩人已向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诉,在处理中。因此,答辩人无需另向被答辩人支付额外的住房公积金。三、答辩人不应返还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间每月车辆打黄油和洗车等保养费45元。四、答辩人不需支付设备使用金(尚有11393元)利息。因为答辩人2007年1月公布实施《2007年运输部司机工资调整方案》第七条明确规定“低级在途补胎、打黄油、洗车和内胎的消耗按3元/百公里补助包干制”。实际上答辩人每月为被答辩人计算工资时,已按被答辩人的当月出车公里数将保养费全部给了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每月都要在答辩人处洗车打黄油,自然会产生每月45元的保养费。由于该费用已在工资中计算给被答辩人,因此出现答辩人每月在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45元车辆保养费的问题。为避免司机的误解,答辩人已在2010年7月27日公布在途补助的标准由3元/百里改为2元/百里。打黄油、洗车费用统一由公司支付,不再从司机工资里找扣。五、答辩人不需支付被答辩人每月代扣的设备使用金利息。因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收取设备使用金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认可并接受的用于对保障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车辆设备使用所收取的一种有效保障被答辩人**益的一种方式,且被答辩人离职时可如数��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司机程**事件的经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报案处理;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我公司正式以文件的形式解除原告;3、**训记录表、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的**训;4、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有特别的约定;5、2007年运输司机工资调整方案,拟证明在途补胎、打黄油、洗车和内胎的消耗3元每一百公里包干制,后来进行调整,不再代扣;6、通知,拟证明在途补助进行了调整,改为2元每一百公里,不再向司机代扣打黄油及洗车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惠州市**运输部司机,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制处理,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600元/月,餐费250元���月,电话费150元/月,另有安全服务奖金、绩效奖金,提取比例按照公司的司机公司分配方案执行。其中在途3元/百公里补助,主要用于在途补胎、打黄油、洗车和内胎的消耗包干。2008年、2009年每年均签订前述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7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对公司简介、薪酬福利制服、员工手册、押运员管理制度进行了**训。2010年7月27日,被告决定司机的打黄油、洗车支出由被告统一结算,公司不再进行代扣,同时,在途补助由3/百公里的标准调整为2元/百公里。另查明:2011年9月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部门经理办公室反映工作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的部门黄**经理出具开除通知单,黄**经理不同意,原告遂与其发生争吵,并要挟明天开始不用其车辆,并摔坏办公室的空调遥控器及黄**的手机,被告���大亚湾风田派出所报案,原告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向黄**经理口头道歉。次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前述行为严重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遂向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该委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2011年11月31日再次向惠州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在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已经支付了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额外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营业代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动态申请联签单、��动合同、工资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资金专用折、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司机程**事件的经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训记录表、员工手册、补充协议、2007年运输司机工资调整方案、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不服公司领导安排工作,并且破坏公司及公司经理的财物,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问题。原、被告��过协议约定被告在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的在内,同时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其他有关部门主张**利。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车申请打油费问题。被告已在轮胎补助中对该洗车打黄油的费用包含在内,在2010年7月27日,被告将司机的打黄油的支出由公司统一结算。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金14000元问题。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担心司机驾驶出现问题,要求其缴纳保证金,离职时予以退还。目前原告已交保证金为14000元,该款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称原告尚欠公司的钱,该款扣除欠款后余额为11393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设备使用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