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56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856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现住本市陈仓区蟠龙镇下站村**。诉讼代理人师正义,男,宝鸡市金台区法和离婚咨询代理事务所咨询师,住本市渭工路****。被告卫某,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市二建公司临时安全员。租住本市长青路48号。原告安某某诉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一女取名卫悦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全面,婚后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爱好,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冷淡。与此同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遇事不沟通,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温暖。其次,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甚至夜不归宿。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够改变,但无果,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问题也确实存在,但我现在市二建找了个相对稳定的活,我愿意改,慢慢的努力改善我们的情况,好好过日子,再给我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一女取名卫悦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及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采取吵闹,双方均冷静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彼此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相互多一些关心和体谅,真诚相待,彼此尊重、信任,理解包容对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