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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玲诉被告陈雅莉、李群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玲;陈雅莉;李群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吴玲,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雅莉,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群博,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玲诉被告陈雅莉、李群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玲、被告陈雅莉、李群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将位于本市含光路155号房,约12平方米出租给李群博使用。2009年夏,陈雅莉告诉其要求与李群博合租此房屋,其同意后,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合租使用。但两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拖欠房租。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16日房租1760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16日电费2800元,共计20400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从2012年4月16日起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雅莉辩称,2006年,其承租王利蓉在农机局的门面房,租期5年。2009年2月份,此房因故不能继续承租。其于4月15日搬到含光路155号与李群博合租原告房屋,从事服装生意,月租2000元。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000余元。从2011年8月份起原告将房屋涨到每月2200元,其同原告协商房租未达成一致,从9月份开始未交纳房租。2012年1月19日,因过农历年其停止营业,但1月30日其去开门时发现门面房被原告锁上后其与原告协商,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但原告却未将店内货物归还。事后其得知,之前租用农机局门面房被原告承租,要求原告赔偿其在农机局房屋的装修损失17000元及未能正常经营的直接损失30000元及间接利润损失250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李群博辩称,2008年11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2009年底,因电表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电费80元。2011年2月底,其给原告交纳1360元电费。2009年,陈雅莉与其共同承租房屋,两人约定房租、电费平均分担。2011年9月,因原告涨房租,其便一直未交纳房租。要求原告赔偿因门面房被锁不能正常营业导致的直接损失10000元,间接损失15000元,房屋装修12000元,转让费2000元,共计39000元。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具体租赁期限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吴玲与李群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由李群博承租含光门155号(现为157号)门面房1间,每月租金1800元,房子装修到期不得转让,无条件归还,电费按电表计算,一切经营费用由李群博承担。吴玲于当日收到李群博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底房屋租金5400元。2009年4月份,陈雅莉经吴玲同意与李群博共同承租涉案门面房,月租2000元,房租水电费两被告平均分担。2009年底,门面房电表因故不能正常使用,三方约定门面房电费每月80元,截止2011年2月底,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360元。2011年9月,两被告因房租涨价与原告协商不成,一直未交纳房租。2012年1月19日,因过新年两被告停止营业。2012年元月30日,原告在两被告承租的门面房上加锁两把。2012年3月29日,陈雅莉向吴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玲门面房房租五个月(一个月22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电费欠8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租房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及2009年4月实际租赁原告房屋至今,故双方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的目的为收取租金,而两被告因故拖欠房租五个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出租房门上加锁的行为,说明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于2012年1月30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及电费,被告提出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承认拖欠房租的事实,故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及电费800元。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玲与被告陈雅莉、李群博之间关于含光门155号(现157号)房屋租赁关系于2012年1月30日解除;二、被告陈雅莉、李群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分别向原告吴玲支付房租5500元、电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陈雅莉负担477.5元,由被告李群博负担4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