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余俊龙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1;余俊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99年3月15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人余俊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龙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新妹、被告人余俊龙及其辩护人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俊龙到朋友范春夏家参加其弟范某1的生日聚会,聚会过程中,参加人员彭某、范某2、范某1以及被害人罗某2(女,1999年3月15日生)等都喝了酒,被告人余俊龙也喝了七、八瓶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当晚11时许,罗某2提出要回家,余俊龙主动表示用摩托车载罗某2回家。但余俊龙在用摩托车载罗某1回家的中途将罗某2载到了自己家中,不久罗某2因酒性发作发生呕吐,躺在余俊龙的床上休息。这时被告人余俊龙趁着酒兴产生了强奸的念头,他到田心坝“好记饭店”跟朋友范步册要来安全套然后戴上,强行脱下罗某2的裤子,与尚处于月经期间的罗某2发生了性关系。当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2的朋友范某1、彭某等人打电话给她,发现罗某2在电话那边哭,他们感觉情况不对,随即赶到余俊龙家敲门了解情况。他们看到被害人罗某2在二楼阳台哭,然后下到一楼在窗户里告诉范某1她被余俊龙强奸了,范某1、彭某等人听后便与被告人余俊龙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2趁势在余俊龙家人的帮助下离开他家,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余俊龙的供述;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人彭某、范某2、范某1的证言;被害人罗某2的辨认笔录;陆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2的户籍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余俊龙无视国家法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俊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余俊龙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2、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余俊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俊龙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称:2012年2月22日晚上,本人被被告余俊龙侵犯人身,在精神上、名誉上受到严重打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余俊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因经济原因,暂时无法承担赔偿。辩护人黄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俊龙自愿认罪,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2、有两个情节在量刑时应可以考虑酌情从轻:被害人在整个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并无明显反抗行为,应是“半推半就”;被告人如要强行发生性行为,不可能也不必要到朋友家去拿套。3、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4、被害人酗酒,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和把握尚不到位,指证犯罪有瑕疵:指证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证据不足;对处女膜检查裂伤是否是陈旧性还是新鲜性未明确,故认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后果。6、余俊龙系初犯。建议在法定刑3年以下判处余俊龙免除刑罚。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是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俊龙到朋友范春夏家参加其弟范某1的生日聚会,聚会过程中,参加人员彭某、范某2、范某1以及被害人罗某2(女,1999年3月15日生)等都喝了酒,被告人余俊龙也喝了七、八瓶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当晚11时许,罗某2提出要回家,余俊龙主动表示用摩托车载罗某2回家。但余俊龙在用摩托车载罗某2回家的中途将罗某2载到了自己家中,不久罗某2因酒性发作发生呕吐,躺在余俊龙的床上休息。这时被告人余俊龙趁着酒兴产生了强奸的念头,他到田心坝“好记饭店”跟朋友范步册要来安全套然后戴上,强行脱下罗某2的裤子,与尚处于月经期间的罗某2发生了性关系。当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2的朋友范某1、彭某等人打电话给她,发现罗某2在电话那边哭,他们感觉情况不对,随即赶到余俊龙家敲门了解情况。他们看到被害人罗某2在二楼阳台哭,然后下到一楼在窗户里告诉范某1她被余俊龙强奸了,范某1、彭某等人听后便与被告人余俊龙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2趁势在余俊龙家人的帮助下离开他家,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罗某2指出照片中排列第(10)的即为余俊龙照片,余俊龙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2、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2,女,汉族,1999年03年15日出生。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余俊龙供述,其强奸时所带的避孕套是跟范步册拿的,经侦查员调查,犯罪嫌疑人余俊龙提供的范步册为水唇镇南进人,现已外出做工,无法取证。4、陆河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罗某2月经来潮第二天,处女膜3、9点处裂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证实:其和罗某2、余俊龙等人在汉盛家喝酒至当晚10时许,罗某2喝两瓶啤酒已很醉,余俊龙说载她回家。后来其打电话给罗某2一直没接,余俊龙电话关机,11时许其又打罗某2的电话,余俊龙接到,他不出声,其在电话里听到罗某2的哭叫声,想可能会出事了,就叫范某1等人去余俊龙家找人。到他家时,他不开门。罗某2在二楼被看到,但余俊龙还不肯让罗某2出来。余俊龙像发疯一样拿东西砸他们,其被打伤。2、证人范某2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其在范某1家里替范某1庆生,一起庆生的有彭某、罗某2,一帮人喝酒喝到22时许,罗某2想回家,余俊龙说他来送,然后他们俩个人走了,到23时30分许打电话给罗某2,打了几个电话没人接,后来罗某2接了,听到罗某2哭,过后就打不通了。过一会罗某2在余俊龙二楼的阳台哭,就叫罗某2下来,然后余俊龙也走出那阳台,罗某2下来一楼后门是锁的,也出不来,余俊龙在二楼一直等人,还拿了一支棍子丢了下来,砸到彭某。3、证人范某1证实:那天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邀请了很多朋友来其家庆祝,包括罗某2和余俊龙,22时许的时候,余俊龙带罗某2到门外说是要送她回家,其不同意,三翻几次后罗某2就给余俊龙带走了,后来其打电话问了罗某2,她说余俊龙在送她回家。最后在23时许散后再次打电话给罗某2,她的电话被一个男的接到,但没有说话,只听罗某2在大声喊,感觉情况不太对,就和彭某他们一起到护竹步村去了解情况。去到余俊龙家后,余俊龙父母说余俊龙不在家,不久,罗某2跑到阳台上哭,然后就跑下楼来了,在窗户里面跟其说她被余俊龙强奸了。接着同伴们就用力拍余俊龙家的门,叫他们家开门,但余俊龙没有出来,罗某2自己开门出来了,把罗某2带到附近的小路上,这时余俊龙在楼上破口大骂,还拿东西砸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那天是范某1的生日,几位朋友在范某1家里庆祝,喝了些啤酒,到11点钟左右,余俊龙说先送其回家,其感觉头很晕,就跟他走了,他没有沿大路回其家,而是到护竹步牌坊那里就拐到护竹步村往他家方向去了,到余俊龙家的时候,其叫他快点送其回家,但他说先醒醒酒,还叫其不要大声,然后就拉着其上楼去了。然后他就叫其先睡着,然后自己去找什么东西,不一会儿进来接着就脱其裤子,用手摸其身体,其用力反抗,且大声喊,但被他用手捂住了嘴巴,还威胁其说要是反抗,就会杀了其,后来边用手按着其,边对其实施了强奸。(四)现场勘查笔录陆公(刑)勘[2012]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水唇镇护竹步村余俊龙家二楼。现场的南侧有一条村道,呈东西方向,往东通向护竹步村,往西通向白石塘村,现场西南侧20米处是护竹步80号(顺新居),现场的东侧是余佳房家,北侧是余声腊家。余俊龙家是一座二层的楼房,座南向北,名为锦兴楼。二楼为三房一厅的套房,中心现场位于南侧中间的房间内。现场勘查时,被害者罗某2指认中心现场。中心现场房间内东南角落放有一张双人床,床的北部有一个衣柜,西南角落放有一张化妆台。在床西侧的地板上提取头发一根。床罩上有二处血迹,并提取了该二处血迹。(五)鉴定结论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2]0401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嫌疑人余俊龙睡床上的可疑血痕的基因分型与事主罗某2的血纱基因分型一致;2、事主罗某2的卫生巾、事主罗某2三角裤上的可疑斑迹的基因分型与嫌疑人余俊龙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3、嫌疑人余俊龙卧室地上的可疑毛发、事主罗某2的乳头擦试物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比对。(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俊龙的供述:2012年02月22日,其在范春夏家喝了约七八瓶啤酒后,用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2送到自己家里,然后跟朋友范步册拿了一个安全套,回到家后其就动手脱她的衣服,刚开始罗某2有反抗,其跟她说了很多话,她说得保证不能让她怀孕,其说好,接着就对罗某2实施了强奸,大概持续了10多分钟。然后外面来了很多罗某2的朋友,在大声喊,还砸其家大门,就停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认定。2012年6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龙无视国家法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俊龙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俊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俊龙也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并无提供由于被告人余俊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俊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俊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