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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欧神富诉何彬、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神富,何彬,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欧神富,男,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宋柯,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何彬,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红,女,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神富与被告何彬、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神富的委托代理人宋柯,被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神富诉称:被告何彬与李红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9日,被告何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红辩称:1、该债务系被告何彬与易守男承包工程时的借款,被告何彬在承包工程时被告李红是反对的,被告何彬私自强行外出承包工程后从未支付家庭开支,二被告因此于2008年10月6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被告何彬的个人债务。2、被告何彬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条还清作废”,且被告何彬已偿还原告欧神富77.6万元,说明该债务已经结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彬、李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2月29日,由易守男担保,被告何彬向原告欧神富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约定一月后归还。2007年5月19日至8月9日,易守男、何彬分四次累计归还原告借款12.6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何彬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于2009年1月3日在2006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注明“此借条还清作废”。2009年2月3日,被告何彬又偿还了原告1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欧神富与案外人欧神华共同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载明由欧神华与欧神富提供132.6万元的发票(其中泸州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发票金额为31.85万元,宋学奎的材料发票金额为100.75万元),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132.6万元转入泸州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和宋学奎的账户即属易守男、何彬已还欠欧神华及欧神富的借款,其中属还欧神富处的借款55万元。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1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先后转入泸州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共计31.85万元。2010年4月28日,宋学奎向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付完材料款80.75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该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分两次将80.75万元转入宋学奎账户。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欧神富、被告李红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何彬于2006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2011)江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红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1份,欧神富、欧神华共同出具的《同意书》1份,成都银行电子业务交易凭证3份及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宋学奎于2010年4于28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彬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彬应当及时清偿。2006年12月29日,被告何彬在易守男的担保下向原告欧神富借款45万元并约定一月后归还。此后,被告何彬分四次归还原告12.6万元,尚欠32.4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何彬虽又向原告借款48万元,但该借款在后,且第一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何彬于2009年2月3日归还原告的10万元应当抵扣第一笔借款,即第一笔借款尚欠22.4万元。欧神华与原告欧神富在共同出具《同意书》中载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132.6万元转入泸州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和宋学奎的账户即扣减易守男、何彬差欠原告欧神富处的借款55万元。而本案两笔借款中同时涉及易守男与被告何彬的借款只有第一笔借款,因此,该《同意书》中所指扣减的借款应当理解为扣减易守男为被告何彬担保的这一笔借款。当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宋学奎出具《承诺书》及原告欧神富的要求向宋学奎、泸州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何彬于2006年12月29日向欧神富所借的45万元实际已经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偿还被告何彬于2006年12月29日的借款45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彬已归还的款项在扣抵第一笔借款后多出的32.6万元应用于扣抵第二笔借款,自此,被告何彬的第二笔借款实际仅欠15.4万元。因被告何彬的48万元借款是在离婚之后形成,属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彬本人负责偿还。关于被告李红对被告何彬在45万元的借条中注明“此借条还清作废”表明该借款已于2009年1月3日还清的辩解。本院认为,依照交易习惯,在借款还清后,要么收回借条,要么另出具收据予以抵消。被告何彬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条还清作废”作“该借款已还清,此借条作废”的理解与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欧神富的借款15.4万元。二、驳回原告欧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欧神富负担4670.00元,被告何彬负担3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杰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