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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小洋、蒋兔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被告人蒋兔。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余燕红。被告人傅永。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2011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及辩护人吴小奎、张东良,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附近的路边,将1小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2、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38号其租房楼下,将1小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随后,被告人傅永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区府山西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该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3、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38号其租房楼下,将1小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4、2011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水木清华小区3幢204室,将1小包重约0.50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5、2011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水木清华小区3幢204室,将1小包重约0.50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6、2011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孑民电影院对面的肯德基店,将1小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7、2011年12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袁小洋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孑民电影院对面的肯德基店内,欲将1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诺基亚牌2322C型和DOPOD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45克。8、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永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区金月亮宾馆门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30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9、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一房间内,将1小包重约0.30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随后,被告人傅永赶至绍兴市区东方罗马浴场附近路边,将该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10、2011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一房间内,将1小包重约0.30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随后,被告人傅永赶至绍兴市区东方罗马浴场附近路边,将该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11、2011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一房间内,将1小包重约0.20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傅永。随后,被告人傅永赶至绍兴市区神采飞扬游戏机店门口,将该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12、2011年12月8日傍晚,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一房间内,将2小包共重约1.40克的冰毒以600元/包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随后,被告人祝某经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浴场附近的可的便利店附近,将该2小包冰毒以700元/包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13、2011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一房间内,将1小包重约0.70克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随后,被告人祝某经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浴场8526房间内,将该小包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14、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兔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浴场厕所内,将5小包冰毒以600元/包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祝某。随后,被告人祝某在该浴场8526房间内欲将该5小包冰毒以700元/包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1只。同时,民警又在该浴场五楼大厅将被告人蒋兔抓获,并从被告人蒋兔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AUX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30克;该3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5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傅永在绍兴市区玛丽四季时尚客房大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OPSSON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56克。综上,被告人袁小洋出售毒品7次,重量合计约2.25克;被告人蒋兔出售毒品6次,重量合计约7.05克;被告人傅永出售毒品5次,重量合计约1.86克;被告人祝某出售毒品3次,重量合计约5.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绍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公行决字(2011)第1812号和第1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桂某、陈某、马某、赵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张东良关于本案第十二节事实中被告人蒋兔出售给被告人祝某的毒品重量应为1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兔、祝某的供述均证实,2011年12月18日双方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小包,重量约0.70克/包,合计重约1.40克,价格均为600元/包;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证实当晚其从被告人祝某处买到的2小包毒品的包装、重量及售价相同。综上,不采纳辩护人张东良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蒋兔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七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小洋本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只是予以接洽而得以破获本案,本案并不存在犯罪引诱。不采纳辩护人吴小奎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被告人蒋兔、傅永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被告人袁小洋、蒋兔、傅永、祝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奎、张东良建议对被告人袁小洋、蒋兔从轻处罚及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小洋、傅永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2322C型和2220S型、OPSSON牌、DOPOD牌和AUX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