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镇祥与林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祥,林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黄镇祥,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焕章,男,1969年2月16日生,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李桂心,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镇祥诉被告林焕章、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林焕章,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林焕章驾驶粤A×××××号小车由省道242线行驶至海丰县公平镇路段159KM+2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镇祥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1]第00282号)认定:被告林焕章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镇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A×××××号小货车已向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镇祥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3073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焕章辩称:全力配合保险公司理妥赔偿。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据进行赔偿,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请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医院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医疗费当中15%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在1000元至2000元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林焕章驾驶粤A×××××号小车由省道242线行驶至海丰县公平镇路段159KM+2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镇祥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焕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3741元,全部由被告林焕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焕章又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2日评定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二处伤残。另查明:原告父母单生原告一人,原告父亲黄娘喜,1931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陈妹,1937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女儿黄宇丹,1996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另三个孩子已成年。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于1998年在公平镇长安社区中联三巷建房居住至现,原告于2010年起在海丰县三友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林焕章系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焕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林焕章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车主及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是农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1998年在公平镇长安社区中联三巷建房居住至现,原告于2010年起在海丰县三友有限公司任职,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3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3.护理费:95元×28天×1人=2660元;4.误工费:40775元÷365天×160天=17842元;5.交通费:酌情按2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33%=157725.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6年×33%=36609.3元;8.评残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按14000元计算;10.营养费:按6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263977.8元,扣除被告林焕章垫付的医疗费23741元和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余款220236.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总和,可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镇祥220236.8元,被告林焕章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负担1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07元,被告林焕章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