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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崇科、王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崇科,王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科。被告王英珍。原告王磊为与被告王崇科、王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科、王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开始,被告王崇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王英珍系王崇科之妻,且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珍有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崇科、王英珍与原告王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崇科向原告王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英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日,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息2%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标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将还款日期延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标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崇科向原告王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标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崇科向原告王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崇科、王英珍均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英珍系被告王崇科之妻,且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崇科与被告王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三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崇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三笔借款被告王崇科应偿还原告王磊。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崇科与被告王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英珍应与被告王崇科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科、王英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科、王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8日以本金13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5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7元,由被告王崇科、王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