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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维、张嘉玉诉被告吕村村委会、吕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维,张嘉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张小维原告张嘉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河,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村村委会)。负责人李福田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吕村七组)。负责人张从宪原告张小维、张嘉玉诉被告吕村村委会、吕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村村委会、吕村七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小维及其父母均系被告处村民,自出生至现在一直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并享受被告处的选举、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待遇。1991年原告张小维与咸阳市红旗砖瓦厂职工王留锁结婚,1993年生一女取名张嘉玉,由于国家政策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4年原告张小维与王留锁离婚。2011年8月份,被告村组的河滩土地被国家征用,用于渭河滨河路的修建,2012年3月14日被告吕村七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450元,但被告吕村七组拒绝给两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3页。证明两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作医疗簿3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待遇。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张小维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待遇。4、吕村七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拒绝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2900元事实。5、司法建议书。证明因此事曾调解过,但未调解成功。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分配方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维出生于被告处,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1年原告张小维与咸阳市红旗砖瓦厂职工王留锁结婚,1993年6月1日生一女取名张嘉玉,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03年9月17日原告张小维与王留锁离婚。2011年8月被告吕村七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河段的河滩地被征用,2012年3月14日吕村七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45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维出生在被告处,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并长期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其婚生女张嘉玉随母亲生活,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故两原告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吕村七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两原告分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村七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吕村七组自主决定,故对原告要求吕村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维、张嘉玉征地补偿款各1450元,共计2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维、张嘉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