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勃与王浩然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39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辩护人叶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并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罪犯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龙岗区XX街道XX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王某、姚某周发生纠纷,王某某、刘某某遂持啤酒瓶、烟灰缸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预计48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姚某周、谭某华、曾某强、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罪犯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人的居住证复印件、原告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人的工作证及工作证明。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琐事即持酒瓶、烟灰缸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予以纠正。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二分。三、被告人王某某对(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赔偿金额四千一百三十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属于防卫过当;其没有持酒瓶和烟灰缸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几下,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以从犯论;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显示,受害人脸部的割伤很有可能是刘某某持啤酒瓶所致,是王某某致伤的可能性极小,且生效判决已确定是刘某某致被害人受伤,同一受害人的同一伤情在同一时刻不可能是两人所致;被害人自身在本次伤害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供称与其聊天的女孩被刘某某叫走后,其回座位拿东西准备走,路上遇到刘某某和王某某,就被他们打了,并明确指认刘某某持啤酒瓶、王某某持烟灰缸对其进行殴打;证人谭某华证实对方打王某时,有的人拿烟灰缸,有的人拿啤酒瓶;酒吧员工曾某强、乔某均证实当时看到是刘某某、王某某突然对一名男子动手殴打,被打的男子准备还手时,刘某某持啤酒瓶、王某某持烟灰缸,两人都拿东西去打那男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并且刘某某是持啤酒瓶、王某某是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等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认识到持啤酒瓶、烟灰缸等对被害人实施击打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积极参与其中,表明其具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王某轻伤的结果亦是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与该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并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系主要实行犯,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避重就轻,故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