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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田申生与高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申生,高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94号原告:田申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高贤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田申生与被告高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申生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由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贤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贤荣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高贤荣向田申申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归回日期为壹个月,超过壹个月按2%付给田申生。”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认定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贤荣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贤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申生借款7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7260元,由被告高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