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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边倩诉被告胡宝锋、韩小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倩,胡宝锋,韩小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边倩委托代理人边号波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胡宝锋被告韩小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荊哲委托代理人朱青原告边倩诉被告胡宝锋、韩小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倩的委托代理人边号波、陈超、被告胡宝锋、韩小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胡宝锋驾驶韩小宁所有的陕D0A1**号小轿车,停放在宝泉路彩虹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与原告驾驶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边倩受伤及电动车、衣物损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咸阳市彩虹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小腿胫前挫裂伤及右小腿胫前肌肉断裂,出院建议继续功能锻炼、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随诊。原告认为,被告胡宝锋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宝锋、韩小宁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都认为可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边倩误工费(121天×80元)9680元,护理费(31天×80元)2480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起诉时主张11天,追加2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后续治疗费用270元,合计1449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边倩财产损失200元,由韩小宁承担,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边倩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双方再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边倩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生效。审 判 长  王维佳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