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乔桂芝、郭爱荣等与谭玉强、谭钱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芝,郭爱荣,谭玉强,谭钱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乔桂芝,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爱荣,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强,男,汉族。系“豫P×××××”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谭钱坤,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桂芝、郭爱荣与被告谭玉强、谭钱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荣及原告乔桂芝、郭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桂芝、郭爱荣诉称:2012年2月9日6时左右,被告谭钱坤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南杨庄丰乐园饭店门口时,追尾撞在停在公路东侧由原告郭爱荣驾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爱荣当场昏迷在地,乔桂芝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谭钱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方郭爱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桂芝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方仅支付6000多元医药费,经二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支付。经查,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伤残,在精神上也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27.66元。被告谭玉强、谭钱坤未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6时左右,被告谭钱坤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南杨庄丰乐园饭店门口时,追尾撞在停在公路东侧由原告郭爱荣驾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爱荣当场昏迷在地,乔桂芝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谭钱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方郭爱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桂芝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桂芝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11521.98元。原告郭爱荣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5164.71元。被告谭玉强为原告乔桂芝垫付医药费4105.5元,为原告郭爱荣垫付医药费3215元。原告乔桂芝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周豫丹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乔桂芝伤残程度属IX(九)级。又查明,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桂芝、郭爱荣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钱坤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追尾撞在停在公路东侧由原告郭爱荣驾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爱荣当场昏迷在地,乔桂芝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桂芝、郭爱荣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实。“豫P×××××”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谭钱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玉强作为“豫P×××××”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方郭爱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乔桂芝所请求的护理费每天70元,没有超过卫生行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郭爱荣所请求的护理费每天80元,超过卫生行业的标准,应按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乔桂芝、郭爱荣提供的交通费票400元、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乔桂芝的伤残等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今后劳动就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乔桂芝应得到赔偿的医药费11521.98元、护理费2380(34天×70元/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4天×30元/天×1人)元、营养费680(34天×20元/天×1人)元、误工费4029.4(15986元/年÷365天×92天)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6604.03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57097.5元。原告郭爱荣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郭爱荣应得到赔偿的医药费5164.71元、护理费1316.08(28257元/天÷365天×17天×元/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7天×30元/天×1人)元、营养费340(17天×20元/天×1人)元、误工费744.55(15986元/年÷365天×17天)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75.34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桂芝医疗费6873.31(10000元×13221.98元÷19236.69元)元,剩余医疗费6348.67元,被告谭玉强赔偿4444.07(6348.67元×70%)元,下余1904.60(6348.67元×30%)元,原告乔桂芝可另行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荣医疗费3126.69(10000元×6014.71元÷19236.69元)元,剩余医疗费2888.02元,被告谭玉强赔偿2021.6(2888.02元×70%)元,下余866.41(2888.02元×30%)元,由原告郭爱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桂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98.83元。剩余医疗费6348.67元,被告谭玉强赔偿4444.07元,下余1904.60元,原告乔桂芝可另行起诉。鉴定费650元由被告谭玉强承担。被告谭玉强为原告乔桂芝垫付的医药费4105.5元应予以扣除。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487.32元。剩余医疗费2888.02元,由被告谭玉强赔偿2021.61元,下余866.41元,由原告郭爱荣自行承担。被告谭玉强为原告郭爱荣垫付的医药费2800元应予以扣除。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桂芝、郭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