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与杜明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杜明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树伟,厂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艳刚,该公司车间主任。被告杜明晓。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与被告杜明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刘艳刚,被告杜明晓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惠长伟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承包了原告的产品转运,由其自己购买拖拉机并先后组织8名人员进行产品转运。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包装车间工作,但工作两个月后,被告便受雇于惠长伟从事产品转运,从此时起被告的工作、工资全部由惠长伟负责,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劳动仲裁过程中均有明确陈述。2011年6月26日,被告在从事产品转运过程中被惠长伟驾驶的拖拉机压伤,医疗费用全部由惠长伟垫付,只是由于惠长伟当时没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出院后要求惠长伟给予赔偿、并为此其家人威胁惠长伟,惠长伟不仅不敢再从事产品转运,而且其出资购买的拖拉机还遗弃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系惠长伟的雇佣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2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后从事装卸工工作,每月2000元,因工受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明晓于2011年2月10日到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包装车间看磨边机,接受原告考勤等各项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11年5月调整为装卸工从事地板砖的装卸转运,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短期××险意外险,投保申请日为2011年5月12日,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1年11月22日杜明晓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临罗劳仲定字〔2012〕第004号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辩称已将装卸转运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惠长伟,被告的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均由惠长伟负责,因此被告应与惠长伟形成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各项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转运业务承包给惠长伟,仅仅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被告岗位调整为装卸工后从事的厂内装卸转运业务仍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仍为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的短期××险意外险一份亦可予以印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与被告杜明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