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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朕玮,男。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被告刘淑云,女。被告宋玉华,女。被告李金山,男。被告赵紫刚,男。被告张君玉,男。被告都铁君,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朕玮、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于2009年7月2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刘淑云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淑云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淑云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淑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913.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2,913.06元。要求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2、声明与保证1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淑云收到了贷款;4、出帐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淑云手中;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淑云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与原告订立联保合同并由被告都铁君提供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7月21日,被告刘淑云、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五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刘淑云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淑云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淑云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淑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913.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2,913.06元,要求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淑云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淑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对被告刘淑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913.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2,913.0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淑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刘淑云承担,被告宋玉华、李金山、赵紫刚、张君玉、都铁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