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法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济明,男,局长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委托代理人廖长征,该局副股长。被执行人平乐县平乐镇南州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任仁友,组长。被执行人李生初,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资责字(2011)3-1、(201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平乐县平乐镇南州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李生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平乐县平乐镇南州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李生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平乐县平乐镇南州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任新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乐县平乐镇南州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李生初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责字(2011)3-1、(201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李民基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斌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