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冬云。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杰。被告:戈杰。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因箱包布料的生意往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布料,并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曾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撤诉。被告戈杰曾于2011年12月2日以个人担保的形式作出了承诺还款计划,但此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未在规定期限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戈杰对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戈杰答辩称:对欠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约定时没有表明要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戈杰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还款计划1份,计划书载明:对于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与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以前因双方生意往来而产生的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对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现本人愿意以以下方式归还相应欠款:(1)、于2011年12月10日以支票方式由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向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元;(2)、于2011年1月5日以前再以支票方式向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元;(3)、余款于2012年3月20日以前全部归还;(4)、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必须在第一期还款完全履行时撤回对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5)、如到期本人未归还相应欠款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支付利息。2、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给原告一张支票,但因被告公司帐上没有存款而遭到银行拒付。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戈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上下文的时间、逻辑顺序,本院认定承诺还款计划第二条的2011年1月5日,系笔误,实际应当为2012年1月5日。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戈杰均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还款计划中,是否能够体现要求被告戈杰对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1、原告为欠款曾起诉过,后由于戈杰愿意本人担保才撤诉的,现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便再次起诉。由于本案首先是君临箱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所以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也在承诺还款计划书上盖了章。2、虽然承诺还款计划的打印内容是原告提供的,但书写部分是由被告自己填写并签字的,戈杰应当对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3、计划中“现本人愿意以如下方式归还相应的欠款”与计划书末尾的戈杰签名能相互印证。结合第五条,可以看出被告戈杰个人有保证责任。4、除第一条明确由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付款外,第二、三条都没有约定由谁来支付,言下之意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和戈杰个人都有义务来支付。如果情况如被告戈杰所说本人指代的是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公司,那么第一条就不用明确表示欠款由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来支付。被告戈杰则认为:1、承诺还款计划中第四行的“愿意”二字并不能体现保证的意思。2、承诺还款计划第二条写了以支票方式付款,这说明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因为个人不可能以支票形式支付。3、由于债务是建立在公司与公司的基础上,如果被告戈杰以个人名义担保,会重新写一份保证责任的,这可以避免含糊不清。4、从承诺还款计划的一、二、三条上下文联系理解来看,付款肯定是统一由公司来支付的。被告戈杰作为法人代表签署一份还款计划是站在公司的立场上,不是代表个人。本院的意见为:从债务的性质上看,本案首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两家公司。被告戈杰作为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支付货款的问题上与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应当首先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从内容上看,承诺还款计划书第四行的“现本人愿意以如下方式归还相应的欠款”,原告认为这里的本人是指被告戈杰本人,单纯地看,的确符合文意解释。但从“现本人愿意以以下方式归还相应的欠款”下所罗列的三项具体还款步骤中,第一条表明25000元是由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这时的付款主体仍然为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第二条载明在2012年1月5日再以支票方式支付25000元,由于付款方式一致,所付的又都是公司债务,再字前面的付款的主体根据逻辑应当被认定为是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同样的道理,第三条“余款于2012年3月20日以前全部归还”,也应当认定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为付款主体。在第十二、十三行的“如到期本人未归还相应欠款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支付利息”中,因拖欠货款的主体实际上为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戈杰,因此将此处的“本人”理解成被告戈杰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存在着逻辑上的不足。最后,本案所涉及的承诺还款计划书的主体部分由原告提供,系事先打印而成,余下的付款方式、期限由被告戈杰手写而成。原告在拟写承诺还款计划时,或许有要求被告戈杰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的意思,但在措辞、表述上模糊不清。由于要求被告戈杰以自然人的身份担保公司债务属于给被告戈杰施加义务,在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承诺还款计划书一方的原告的解释。综上,现审理查明,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作出承诺,将于2012年3月20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戈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善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