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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沈宇锋。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雄。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台,合同总价款为4861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5%约定在电梯12个月免保期后7日内付清。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8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电梯于2010年11月12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现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40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050元和违约金13388元(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242600元为限),暂共计24743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20台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20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二十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合同约定,电梯于2010年11月12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4617950元,余款234050元至今未支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050元。二、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388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2年4月9日,以合同总价5%为限,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47438元,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95元,合计人民币4301元,由被告延安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