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莉、孔某等与楚登有、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楚登有,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许莉,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孔凡传之妻。原告:孔某。原告:孔祥群,女,汉族,1997年4月24日出生,学生,系孔凡传之女,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莉,系二人之母。原告:孔庆友,男,汉族,1935年12月2日出生,系孔凡传之父,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刘益英,女,汉族,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孔凡传之母,住址同上,未到庭。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登有,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西路698号2层。委托代理人:柳传涛,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勤曙,公司员工。原告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与被告楚登有、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被告楚登有,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楚登有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店路与祥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碰撞沿辅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孔凡传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孔凡传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楚登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凡传无责任。被告楚登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葬费17505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2952.5元,母:98851.5元,子:65905元,女:1977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00元,交通、差旅费78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其他10000元,计7251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登有辩称,本起事故事实,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身份证证明,孔凡传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17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935年生,5年,母:1947年生,15年,子:2004年生,10年。女:1997年生,3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按实际抚养人员均摊。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计450元。差旅费认可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楚登有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店路与祥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碰撞沿辅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受害人孔凡传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孔凡传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登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凡传无责任。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系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孔凡传于1971年4月9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孔庆友于1935年12月2日出生,刘益英于1947年7月9出生,孔庆友、刘益英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孔凡江,次子孔凡传。受害人孔凡传、原告许莉生育子女二人,孔祥群于1997年4月24日出生,孔某于2004年2月12日出生。孔庆友、刘益英、孔某、孔祥群均系农业人口,孔某、孔祥群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楚登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系浙F×××××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楚登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浙F×××××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孔凡传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孔某、孔祥群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孔庆友、刘益英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标准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丧葬费17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孔凡传的父亲孔庆友系1935年生,77岁,计费年数5年,5×4957元÷2为12392.5元,受害人孔凡传的母亲刘益英:1947年生,65岁,计费年数15年,15×4957元÷2为37177.5元,受害人孔凡传的儿子:2004年生,8岁,计费年数10年,10×13181元÷2为65905元,受害人孔凡传的女儿:1997年生,15岁,计费年数3年,3×13181元÷2为19771.5元。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酌定为12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孔凡传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8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21871.5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35246.5元,丧葬费17505元,死亡赔偿金34212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计509871.5元,由楚登有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楚登有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浙F×××××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F×××××车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孔凡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被告楚登有、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87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楚登有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浙F×××××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计612000元,被告楚登有、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莉、孔某、孔祥群、孔庆友、刘益英98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账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为5525元,由被告楚登有、被告嘉善丰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