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京龙;陈梓贤
案由
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京龙,男,1968年Х月Х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Х镇Х村,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5月21日和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梓贤,男,1993年Х月Х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廉州镇Х村委会Х村Х组Х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京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梓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1年11月21日3时半,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身份未查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21号1幢303室,胁迫抢劫孙丽书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金立手机各一台;抢劫唐霞明人民币40元、OPPO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二、盗窃1、2011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人,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街59号,盗窃裴先美、裴秋兰两个包,包内有现金63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2、2011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和阿八、阿五(身份未查明)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152号陆玲经营的杂货店,盗窃现金2100元,卷烟五十三条及电脑主机一台。3、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南京路商业街29号,盗窃孙秋梅的绿铃光阳电动车一辆。4、2011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人,到合浦县廉州镇福东路二巷22号,盗窃李承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和30多元人民币;盗窃赖裕智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内有黄金戒指一枚和身份证等。5、2011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人,到合浦县廉州镇东安路3巷28号楼,盗窃黄子棋港币500元、人民币100元和帆布包一个。6、2011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和阿八等人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一巷7号楼,盗窃刘建辉、王发瑞的两辆电动车,推车离开大门时被发现,弃车逃跑。经估价,两车价值313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梓贤把赃物华南之鹰牌电动车一辆以1300元卖给吴勇威。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京龙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梓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京龙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京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第一、三起盗窃其不进入现场。被告人陈梓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11月21日3时半,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身份未查明)经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21号1幢303室,撬开该室房门,持刀进入房内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孙书丽和唐霞明发现,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即以胁迫的手段,抢走孙书丽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金立手机一台;抢走唐霞明人民币40元、OPPO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和OPPO手机一台,各价值人民币价值980元、价值360元。二、盗窃1、2011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人,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街59号裴先美、裴秋兰经营的“公主美甲纹绣店”,用T型作案工具开锁,进入店内盗窃裴先美、裴秋兰两个包,包内有现金63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2、2011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和阿八等人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152号陆玲经营的杂货店,将该店铁门门锁撬坏打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100元,各种卷烟五十三条及电脑主机一台。盗窃的各种卷烟五十三条,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3856元。3、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南京路商业街29号铺面后面的杂物房内,用T型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该杂物房内,盗窃孙秋梅的绿铃光阳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2532元。4、2011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同伙,到合浦县廉州镇福东路二巷22号,从屋后面撬窗进入屋内盗窃李承声的妻子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和30多元人民币;盗窃赖裕智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内有黄金戒指一枚和身份证等。张京龙将李承声的黄金戒指销赃给甘秀雅峰,得款2680元。5、2011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和阿八等同伙,到合浦县廉州镇东安路3巷28号楼,撬窗入室盗窃黄子棋港币500元、人民币100元和帆布包一个。6、2011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和阿八等人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一巷7号楼,破锁入室,盗窃刘建辉、王发瑞的两辆电动车,刚推车离开大门时被刘建辉、王发瑞发现并呼喊,两被告人等即弃车逃跑。经物价部门估价,两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梓贤明知“阿大”(身份未查明)等人偷了一辆华南之鹰牌电动车,而以1300元价格卖给吴勇威。该车是失主廖崇志于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在合浦县廉州镇文化宫溜冰场门前被盗窃的。该车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2604元。破案后,该车已提取归还失主廖崇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孙书丽、唐霞明、裴先美、裴秋兰、陆玲、孙秋梅、李承声、赖裕智、黄子棋、刘建辉、王发瑞的陈述,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的供述,证人甘秀峰、陈松辉、谭丽等的证言,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欲行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持械以胁逼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梓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京龙、陈梓贤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京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京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参与第六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梓贤在参与第二起盗窃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以清查的方式抓获被告人张京龙后,被告人张京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梓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京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梓贤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梓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旭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张其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