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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金雄诉黄庆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雄;黄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陈金雄,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黄庆伟,男,成年,汉族,司机,住全南县。原告陈金雄诉被告黄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荣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雄诉称,被告黄庆伟经营汽车运输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在本店赊欠轮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还,2011年1月30日被告黄庆伟付还了2300元,后都以没钱为由未付剩余欠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3200元。庭审中,原告陈金雄要求被告黄庆伟从2010年2月18日起按实际结欠本金以1.5%计算月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庆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伟经营车牌号为赣B70668汽车运输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陈金雄经营的正新轮胎店内购买四个货车轮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出具83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若超期未还,愿按每日欠款1%计息”,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2011年1月30日被告黄庆伟支付了2300元,至今仍结欠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汽车轮胎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后,本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实际结欠本金以1.5%计算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庆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陈金雄汽车轮胎款人民币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8300元计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