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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先贵与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先贵;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先贵。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豪,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法定代表人吕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新达路**/div>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颜公司)、成都锦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杰、刘智豪,被告龙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锦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贵诉称,2010年12月1日,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龙颜公司修建。2010年12月16日,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又签订《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由龙颜公司垫资和融资,按垫资和融资总金额的4%计取垫资费;2、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龙颜公司需存入20000000元至双方共管账户(其中50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在土石方开挖进场7日内,锦钰公司支付给龙颜公司500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3、工程总造价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0.5%下浮办理结算;4、工程价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5、设计引起的变更和现场签证单进入当月结算。2011年1月24日,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主要约定:1、龙颜公司与锦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及承诺书、工程的招投标书、投标报价、保证书、履约保证书是《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组成部分;2、李先贵须存入20000000元至龙颜公司指定的与锦钰公司的共管账户(其中50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按同期存入行活期利率计算;3、工程由李先贵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且工程技术人员资质全部转至龙颜公司名下;4、工程的利润由李先贵享有,经营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也由李先贵承担;5、李先贵对外的所有往来涉及的经济合同(包括劳务合同)只能以李先贵名义签订,绝不能以龙颜公司或以龙颜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6、李先贵按照竣工决算金额的2%向龙颜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另行向龙颜公司支付开办费50000元;7、龙颜公司提供项目部印章,由龙颜公司驻李先贵项目部工作人员保管,龙颜公司负责配合李先贵项目工程金及预决算等的盖章工作,龙颜公司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前述《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先贵按约通过龙颜公司账户向锦钰公司缴付了保证金14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龙颜公司和锦钰公司及其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工程开工,李先贵组织资金、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期间,锦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李先贵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878514.04元。2011年8月16日,监理工程师下达停工令,此时工程已经施工至±0.00。由于锦钰公司资金严重不到位,李先贵与锦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方法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为40563259.78元。在李先贵提起诉讼前,锦钰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向劳务公司、水电工程承包人、材料和设备供应商承诺直接支付材料款约20383034.14元,两项共计22383034.14元。为此,锦钰公司直接欠李先贵工程价款18180225.6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垫资费1622530.39元。同时,由于锦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数度停工。至起诉之日,已产生了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5687200元。综上,李先贵和龙颜公司所签《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属于无效。李先贵支付给龙颜公司的保证金,因龙颜公司转付给了锦钰公司,龙颜公司和锦钰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已完工程,龙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锦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先贵的垫资款,锦钰公司应按约承担垫资费损失。由于延期付款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锦钰公司应给予赔偿,龙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李先贵与龙颜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龙颜公司退还李先贵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4100000元和资金利息损失(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为58618.84元,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判决锦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龙颜公司向李先贵支付工程价款18180225.64元,锦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李先贵对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已完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锦钰公司向李先贵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878514.04元(仅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龙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锦钰公司向李先贵支付工程垫资费1622530.39元,并判令龙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锦钰公司向李先贵赔偿停工、窝工损失5687200元,并判令龙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令龙颜公司和锦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颜公司辩称,一、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龙颜公司是锦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龙颜公司内部进行承包经营等经济管理,是龙颜公司企业自主经营的范围,并不导致《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二、李先贵所交的工程保证金14100000元,其中在锦钰公司账户(三方共管账户)有5500000元,另8600000元龙颜公司已按共管账户规定支取了7423873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材料等款项,尚余1176127元在龙颜公司处。尚余的保证金应按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的相关合同约定处置,李先贵在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前无权主张。三、龙颜公司与锦钰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终止和解除,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应按约定办理。李先贵与锦钰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锦钰公司主张权利。李先贵应与龙颜公司协商,双方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范围内解决。四、李先贵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即使李先贵的该项请求成立,龙颜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和连带责任,而应由锦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先贵请求龙颜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工程价款并对资金利息损失、工程垫资费、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龙颜公司与锦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均合法有效,李先贵无权解除上述合同。李先贵要求龙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先贵对龙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锦钰公司辩称,一、锦钰公司与李先贵就其诉请的工程款以及损失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春节前,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以及材料商多次聚众向项目所在地高新区政府反映,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先贵以及作为业主的锦钰公司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主持下,锦钰公司与李先贵于2012年1月19日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5000000元,结算价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产生和预计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并约定由锦钰公司扣除代付款项后向李先贵逐步按条件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还对生效效力附带了条件,锦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前依约履行了《协议书》生效的附带条件。《协议书》还约定了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李先贵应撤销其要求锦钰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损失金的诉请。李先贵的七项诉请中,第3-6项属于《协议书》约束范围和李先贵承诺撤诉范围,在李先贵不撤诉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李先贵要求锦钰公司对其支付给龙颜公司的14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先贵是在龙颜公司和锦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龙颜公司自行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其是依据承包合同向龙颜公司支付的款项。锦钰公司不是《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见证人,对李先贵与龙颜公司的签约情况和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金额均无法得知。锦钰公司事后也没有与李先贵就履约保证金达成应由锦钰公司支付或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担保,况且锦钰公司实际只收到龙颜公司5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当事人。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先贵对锦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先贵与锦钰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将工程结算价确定为35000000元,该结算价已包括各项违约责任和损失。按协议约定李先贵应撤回就工程结算价款提起的诉讼请求。鉴于此,李先贵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其诉请中第3-6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新达路2号“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龙颜公司修建。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即土建、水电、消防、总平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期从2010年12月1日(以监理单位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至2012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价款暂估为1400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签订《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由龙颜公司垫资、融资,龙颜公司垫支、融资的费用按垫资和融资总金额的4%计取垫资费,但应扣除锦钰公司用担保物抵押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以双方或第三方名义融资)或其他方式融资所得款项和锦钰公司直接用现金支付的款项。2、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龙颜公司需存入20000000元现金至双方共管账户(其中5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土石方开挖进场7日内,锦钰公司支付给龙颜公司5000000元,作为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3、工程总造价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0.5%下浮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定额人工费、机械费及材料费随定额站公布调整政策调整。设计引起的变更和现场签证单进入当月结算,月工程进度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必须由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补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4日,龙颜公司与李先贵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将龙颜公司承建的锦钰公司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交由李先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龙颜公司与建设投资方(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承诺书、招投标书、投标报价、保证书、履约保证书作为《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组成部分。2、李先贵须在存入20000000元现金至龙颜公司指定的与业主共管账户(其中5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方可获得项目承包经营资格,其利息按同期存入行活期利率计算。共管账户的资金来源中属李先贵全额垫资的部分,必须由李先贵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筹措并及时存入共管账户。本共管账户的款项支出,由李先贵书面申请,龙颜公司按建筑工程款项开支流程审批后支取。3、李先贵承包所属项目工程由李先贵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且工程技术人员资质全部转至龙颜公司名下。严禁李先贵(他人)以本项目或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贷款、项目担保等,并按规定健全管理制度和账务。4、收益分配上,李先贵承包工程的纯利润归由李先贵享有,经营发生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均由李先贵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5、项目所涉及到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无论是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律由李先贵自行承担。6、李先贵对外的所有往来涉及的经济合同(包括劳务合同)均只能以李先贵名义签订,绝不能以龙颜公司或以龙颜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7、李先贵按照竣工决算金额的2%向龙颜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另行向龙颜公司支付开办费50000元。7、龙颜公司提供项目部印章,由龙颜公司驻李先贵项目部工作人员保管,龙颜公司负责配合李先贵项目工程金及预决算等的盖章工作,龙颜公司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龙颜公司承担。8、工程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招投标费、开办费、临设费、工资材料、租赁费、管理费、税金、差旅费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等)均由李先贵承担支付,实行自负盈亏。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李先贵通过成都市蓉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贵公司)账户于2011年1月19日向龙颜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先贵通过蓉贵公司账户于2011年1月25日向龙颜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向龙颜公司支付保证金2600000元。李先贵向龙颜公司缴付的保证金共计14100000元,龙颜公司于2011年3月向李先贵出具了收到上述保证金的收据三张。2011年1月21日,李先贵组织资金、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8月16日,监理工程师下达停工令,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尚未复工。2011年12月27日,李先贵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锦钰公司与李先贵在高新区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协议订立后,李先贵终止履行2010年12月1日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二、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工程部分(包括现场材料、临建设施)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此结算价包括担不限于双方已经产生和预计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确认工程结算价。由于李先贵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先贵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锦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其损失起诉,否则锦钰公司有权以本协议作为对抗李先贵向法院提请支付工程款及其损失的诉请。由于龙颜公司拒不露面参与本协议的商谈,双方同意本协议暂不涉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李先贵提出的要求锦钰公司和龙颜公司支付保证金之诉,由法院继续审理。三、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月21日前,锦钰公司应按照附件五《支付清单》所列收款人及金额代李先贵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以收款人领取锦钰公司开具的转账为准,但锦钰公司账户无相应支付金额的以款项实际到达收款人账户为准)。锦钰公司原则上应当按李先贵提供的支付清单支付,如支付清单中因收款人原因可能导致锦钰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的,为确保本协议的效力,锦钰公司可在本协议附件五支付清单中任意选择收款人予以支付。四、锦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起以《承诺书》、《代付款协议书》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各材料商和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代付款性质,前述代付款金额总计为23158054.34元,双方应当在2012年2月25日前对前述款项进行核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锦钰公司已经代付金额共计9720142.56元。锦钰公司承诺全部剩余代付款在本协议生效后50天内付清,与李先贵无关。其中,邓顺俊水电费由李先贵协商后于本协议签订后50天内支付,如协商不成,锦钰公司按原承诺书约定金额支付。在锦钰公司付款时,收款人应当提供由收款人或其他商家开具的相应付款金额的建筑材料发票,否则,锦钰公司按照未提供发票金额的3%扣收代付税款,扣收税款视为已支付。五、在协议生效后,锦钰公司按照下列约定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欠款,具体如下:……。六、如锦钰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的,每逾期一天,锦钰公司应向李先贵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李先贵逾期提交资料、移交工地的,每逾期一天向锦钰公司承担已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在锦钰公司盖章、李先贵签字且锦钰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800万元款项后生效,否则,本协议对李先贵无约束力。…….。《协议书》附件一包括:1、现场水电安装库存材料共计4页;2、现场材料确认单共计9页;3、现场钢筋确认单共计2页;4、现场木模板/木方工程量确认单共计1页;5、水电安装库存材料确认单共计2页;6、移交库存材料共计4页。协议附件二包括:1、现场临电确认单共计8页;2、现场临水工程量共计3页;3、现场临电工程量共计4页;4、界面确认单共计6页。附件三:甲方已付或承诺代为支付清单1页。附件四:甲方已代为支付款项清单1页。附件五:春节前支付款项清单。附件六: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资料明细。附件七包括:1、锦钰公司代李先贵支付电费及民工伙食费清单1页;2、备忘录1页;3、民工伙食费收据1页;4、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电费明细1页。现锦钰公司与李先贵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已经生效。2011年1月24日,龙颜公司将10000000元保证金转至锦钰公司账户上。2011年1月27日,龙颜公司向锦钰公司借支9500000元。2011年2月23日,龙颜公司转至锦钰公司账户5000000元。现锦钰公司账上实际存有保证金5500000元。龙颜公司已代李先贵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材料等款项共计7423873元。支付款项明细如下:1、护壁款450000元(彭朝仁);2、机械费37987元(杨军);3、临时转运土方款34590元(宋光斌);4、旧砖材料款123696元(杨军);5、土方挖运款500000元(王凯);6、商砼款300000元(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7、外架班组劳务费140000元(易东坤);8、木材款1565600元(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金牛区堃鑫建材经营部);9、钢材款1000000元(赵耀);10、泥工班组劳务费854000元(王启东、王台中);11、木工班组劳务费548000元(蔡云君);12、钢筋班组劳务费940000元(李宏);13、其他劳务费(李明、童亚军)910000元;14、架子工班组劳务费20000元(易东坤)。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龙颜公司与李先贵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2011年1月19日的成都银行进账单一张;2011年1月19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八张;2011年1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单二张;2011年2月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单三张;龙颜公司于2011年3月向李先贵出具的收据三张;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2011年8月16日的工程暂停令;锦钰公司与李先贵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电汇凭证、委托书、付款请求;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以及查询交易流水单;案涉项目支付款项明细表及其财务支付凭证等;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李先贵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先贵与龙颜公司所签《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效力认定;二、退还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主体认定。关于李先贵与龙颜公司所签《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效力问题。龙颜公司在与锦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即与李先贵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将其与建设方锦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内容明确为李先贵的实际施工内容,约定李先贵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进行施工,经营中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所涉所有税费以及工程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按竣工结算金额的2%向龙颜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合同内容表明龙颜公司实质上是以项目承包经营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先贵。由于李先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的上述签约行为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李先贵与龙颜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先贵诉请确认其与龙颜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龙颜公司认为该合同有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工程保证金以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李先贵已分期向龙颜公司缴纳保证金141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各方合同实际上处于不再继续履行的状态,各方合同关系终止,而保证金未予退还。由于李先贵与龙颜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龙颜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李先贵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虽然龙颜公司已将部分保证金缴付给锦钰公司,且锦钰公司账户上现存有保证金5500000元,但缴付行为是依据锦钰公司与龙颜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发生,对李先贵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先贵诉请主张锦钰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龙颜公司抗辩李先贵无权主张保证金返还以及返还义务应由锦钰公司承担,均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先贵所缴纳的保证金14100000元的返还责任应由龙颜公司承担。至于返还金额上,龙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代李先贵支付的案涉项目劳务、材料等款项共计7423873元可予抵销,鉴于李先贵对龙颜公司代付事实和金额均予确认,故本院确认龙颜公司抗辩主张的债务抵销成立,龙颜公司向李先贵返还保证金的金额确定为6676127元。李先贵在本案中还主张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龙颜公司在返还保证金本金的同时,还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息按同期存入行活期利率计算,且李先贵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起算点从保证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应分段计算起算点,且计算基数根据保证金交付时间所有不同,即保证金10000000元应从2011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1500000元应从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2600000元应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李先贵提出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先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月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先贵退还工程保证金6676127元;三、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先贵支付工程保证金14100000元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0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1500000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2600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先贵预交,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先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