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诉陈国战、农超明、彭伟德、蒙伟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陈国战;农超明;彭伟德;蒙伟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林世能,男。原告梁雪杏,女。原告谢娟兰,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女。被告陈国战,男。被告农超明,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德,男。被告蒙伟琼,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路**。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与被告陈国战、农超明、彭伟德、蒙伟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能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陈国战、农超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德、蒙伟琼、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的亲属林其森搭乘彭柱钧驾驶的桂R52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5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国战驾驶的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彭柱钧、林其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柱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战负次要责任,林其森无责任。被告陈国战的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农超明是陈国战的妻子,被告彭伟德、蒙伟琼是彭柱钧的父母。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78785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37878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生活在城镇;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谢娟兰与林其森是夫妻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责任划分;4、2012年2月28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家生活在城区。被告陈国战、农超明辩称,一、陈国战在事故中无责任,彭柱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亲属林其森明知彭柱钧是醉酒、无证驾驶还搭乘,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六、陈国战已经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七、本案事故与农超明无关,农超明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陈国战、农超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国战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被告陈国战无责任;2、醉精含量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肇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彭柱钧醉酒及无证驾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陈国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4、收条一份,证实陈国战已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被告彭伟德、蒙伟琼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伟德、蒙伟琼、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国战、农超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国战、农超明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国战、农超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生活在城区;证据3陈国战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一家人生活在城区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陈国战、农超明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陈国战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2不能证实彭柱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且证据3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陈国战、农超明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战、农超明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20时10分,彭柱钧醉酒、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桂R52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其森由平南县大安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5KM+10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陈国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于彭柱钧、陈国战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彭柱钧、林其森当场死亡,桂R52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柱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战负次要责任,林其森无责任。被告农超明是陈国战的妻子,被告彭伟德、蒙伟琼是彭柱钧的父母。另查明,一、陈国战驾驶的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林世能是林其森的父亲,梁雪杏是林其森的母亲,谢娟兰是林其森的妻子;三、彭伟德是彭柱钧的父亲,蒙伟琼是彭柱钧的母亲;四、事故发生后陈国战垫付有15000元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彭柱钧与陈国战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林其森搭乘彭柱钧驾驶的桂R52D**号摩托车属好意同乘,并且彭柱钧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林其森在明知彭柱钧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因此林其森有过错,应适当分担彭柱钧的赔偿责任,林其森应分担彭柱钧70%责任的30%较为适宜;第二,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彭柱钧和陈国战按责任分担,彭柱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伟德、蒙伟琼在继承彭柱钧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故桂08-524**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应平均分配,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给本案原告,预留55000元给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彭柱钧的亲属。关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内,原告的家庭属失地户,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1056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3人3次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第三,原告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17064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435.24(48.36元/天×3人×3次)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7636.24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12636.24(367636.24元-55000元)元,由被告彭伟德、蒙伟琼在继承彭柱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53191.76(312636.24元×70%×70%)元给原告,由被告陈国战赔偿93790.87(312636.24元×30%)元给原告,扣除陈国战预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78790.87(93790.87元-15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德、蒙伟琼在继承彭柱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53191.76元给原告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二、被告陈国战赔偿78790.87元给原告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四、驳回原告林世能、梁雪杏、谢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被告彭伟德、蒙伟琼在继承彭柱钧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443元,由被告陈国战负担10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98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