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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均生,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曲樟乡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均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均生到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五街永好百货商店购物时,发现被害人林文东的一辆留有锁匙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停在该门前处,便将该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被告人张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估价太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均生的陈述,证人张祖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的赃物的价值是经物价部门依法进行估价,被告人辩解估价太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