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达渠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达渠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蒋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四川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台湾台北市人。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2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当天便发生矛盾,随即在未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便独自一人回了台湾。2006年2月,被告来到大陆打算接原告到台湾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去台湾生活,于是被告又独自回台湾。之后,原、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再见面。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2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被告便发生矛盾,在双方未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便独自回了台湾。2006年2月被告再次来到大陆,双方又发生了矛盾,被告又独自回了台湾,此后至今六年双方未再见面。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故依法对其进行委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原告往来台湾通行证,证人甘某燕、周某芬、周某英的书面证词,证人廖某、叶某容出庭作证的证词,深圳市新大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即发生矛盾,自此至今已逾六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一个居住在大陆,一个居住在台湾地区各自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的和谐美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