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金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杭州金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法定代表人华震鹏。原告杭州金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被告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粉末涂料,原告按其要求的标准及数量供应相关产品。截止2011年金成公司累计供货为299269.70元,并已先后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振庆公司除支付了部分货款137869元外,尚余货款161400.70元未付。原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华震鹏及员工周细雨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因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40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金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发货单74份及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对原告金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振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金成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粉末涂料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出卖人金成公司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可确认已收悉所载明买受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支付相应价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则买受人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1400.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4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杭州振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汪奇良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