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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钱某经人介绍,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帮忙申请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71、42×××06),并用于消费套现。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钱某共透支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37600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以电话、挂号信、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钱某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归还全部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委托书、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信用卡业务回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