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强与代叶晗、谢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代叶晗,谢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代叶晗。被告谢兴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梁。委托代理人刘艳。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原告高强诉被告代叶晗、谢兴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代叶晗、谢兴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祎,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代叶晗驾驶被告谢兴强所有的渝AFV9**轿车在静居寺农科院门口将骑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撞伤,公安交警认定应由被告代叶晗承担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赔偿金20311.1元,包括治疗费1112.1元、鉴定费730元、续医费8300元、误工费24天×100元/天=2400元、精神损失及后遗症赔偿费5000元、物品损失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叶晗、谢兴强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代叶晗垫付了676.1元医疗费。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112.1元(原告支付)+676.1元(被告代叶晗垫付),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电瓶车损失55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应承担;续医费要求扣除对牙齿C1的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认定;误工费认可休息一周的医嘱,按省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失及后遗症赔偿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3时,被告代叶晗驾驶渝AFV9**轿车在成都市静居寺农科院门口将骑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撞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认定被告代叶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晚被送到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上唇软组织挫伤,牙齿A1、D1冠折,B1脱位,鼻部外伤。医生建议B1夹板固定;第二日复诊,拍口腔全景X片。医院于2011年5月16日开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医疗费共计1788.2元,其中原告支付1112.1元,被告代叶晗垫付676.1元。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医疗费自费药比例协商为15%。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牙种植医院拍口腔曲面断层X光片,显示上颌前牙双尖牙区,可见一条牙科用金属固定夹板,A1牙冠切端约1/3缺损,C1牙冠远中切角缺损,D1切缘可见一V形缺损。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治疗方案为:B1松牙固定及后续治疗;A1C1D1的修复与治疗,鉴定原告牙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300元至8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30元。另查明,被告谢兴强为渝AFV9**轿车号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处方签、病历、X线照片申请单,第三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及交强险保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代叶晗驾驶渝AFV9**轿车与原告高强相碰,致原告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叶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叶晗驾驶渝AFV9**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代叶晗承担。被告谢兴强是渝AFV9**轿车的车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1788.2元及自费药比例15%无异议,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第三人提出门诊病历上只写有三颗牙受损,要求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牙齿C1的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门诊病历为初步诊断,医生建议第二日复诊,拍口腔全景X片,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口腔X光片确定原告四颗牙受损,且四颗牙为上下四颗门牙,同时受损符合情理,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牙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300元至8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2011年5月16日开具的建议休息一周的病情证明书,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至22日共计11天,鉴于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1489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天=949元。(三)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遗症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0969元,应由第三人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自费药1788.2元×15%=268.2元,鉴定费730元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代叶晗承担,其已垫付了医药费676.1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3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各项赔偿款10969元。二、被告代叶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赔偿款322.1元。三、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代叶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