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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保仁与万淑娟、华玉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孙保仁。被告万淑娟。被告华玉锋。被告万希所。被告胡升卫。原告孙保仁与被告万淑娟、华玉锋、万希所、胡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仁、被告万淑娟、万希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玉锋、胡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仁诉称,被告万淑娟与被告华玉锋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淑娟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万希所、胡升卫为万淑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并由万淑娟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淑娟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淑娟辩称,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万希所辩称,对于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华玉锋、胡升卫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淑娟与被告华玉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由被告万淑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万希所、胡升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万淑娟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9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淑娟向原告孙保仁借款100000元,尚欠96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万希所、胡升卫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万淑娟、华玉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万淑娟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淑娟、华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仁借款本金9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万希所、胡升卫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四被告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波(法律条文见附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