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来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克深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蓝 庚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己。原审被告人蓝庚。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庚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甲、蓝乙、蓝丙、蓝丁、蓝戊、蓝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乙、蓝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山民,原审被告人蓝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某,2006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蓝庚在本屯中听见被害人蓝己打电话喊人来接自己去县城,遂持刀尾随蓝己及其母亲蓝辛从村中走出,当走到城关××木排村肯纳屯附近的“弄宁坳”时,蓝庚持刀朝蓝辛、蓝己的头部、身上乱砍,将二人砍伤后逃离现场。蓝辛、蓝己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治愈出院,蓝辛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共支付住院医药费为5571.61元,门诊医药费426.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二个月;蓝己住院期间需陪人二名,共支付住院医药费为6659.4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辛的伤势为重伤;蓝己的伤势为轻伤。2007年8月12日至20日,蓝辛因梗阻性脑积液、急性尿潴留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蓝庚到忻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蓝庚赔偿医治蓝辛医疗费12581.9元,误工费4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354.36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费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赔偿蓝己医疗费6882.51元,护理费1934.8元,误工费5320.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整容费10000元,总共151691.83元。被告人蓝庚的亲属代为赔偿了3200元。另查某,被告人蓝庚出生于1983年2月5日。被害人蓝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甲结婚后,生育蓝丙、蓝戊、蓝丁、蓝乙、蓝己五个子女。被告人蓝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忻城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证人蓝壬、蓝癸的证言;被害人蓝辛、蓝己的陈述;忻城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蓝辛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及治疗费59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868.80元,护理费967.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蓝辛受伤住院陪护人员一人,即赔偿交通费3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2007年8月12日至20日蓝辛因医治梗阻性脑积液、急性尿潴留的医药费6584.09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没有证据证实系因受伤引发的病症,因被刀伤引起死亡及其不是被害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6659.41元,误工费53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34.40元,蓝己受伤住院陪护人员二人,即交通费45元;要求被告人赔偿2006年9月19日在门诊要药,发票姓名为兰妹,数额为223.10元,因当天是被害人出院的日子,且姓名不是被害人之名,故不予支持,整容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蓝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蓝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甲、蓝丙、蓝戊、蓝丁、蓝乙、蓝己经济损失11663.81元;赔偿蓝己经济损失14758.41元;二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2.22元,已付3200元,尚欠23222.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甲、蓝丙、蓝戊、蓝丁、蓝乙、蓝己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蓝庚得知被害人蓝辛带有钱欲往县城看病,遂携带凶具尾随被害人蓝辛母女实施暴力抢劫,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原审被告人蓝庚先用石头砸伤蓝辛的头部,继而又用刀砍造成蓝辛头脑部遭受重创,伤后虽然草草“治愈出院”,但并不能说明已经彻底治愈。蓝辛“梗阻性脑积液”实属遭受蓝庚暴力伤害后所造成,而其“急性尿潴留”应与其脑部病变有关。因此蓝辛之死是蓝庚伤害所致,原判不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当。3、上诉人蓝己因遭受蓝庚的伤害而被毁容,原判不支持其诉请的整容费有失公正。经审理查某,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诉人蓝甲、蓝丙、蓝戊、蓝丁、蓝乙、蓝己以及原审被告人蓝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确定蓝辛合理的赔偿数额为:蓝辛的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及治疗费59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868.80元,护理费967.2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1663.81元;蓝己的医药费6659.41元,误工费53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34.40元,蓝己受伤住院陪护人员二人,即交通费45元,合计14758.41元。上诉人要求蓝庚赔偿2007年8月12日至20日蓝辛因医治梗阻性脑积液、急性尿潴留的医药费6584.09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因无证据证实系因受伤引发的病症和因被刀伤引起死亡;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2006年9月19日在门诊的医药费223.10元,因当天是被害人出院的日子,且姓名不是蓝己之名;蓝己的整容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蓝甲、蓝丙、蓝戊、蓝丁、蓝乙、蓝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某某审 判 员 李某某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