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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20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王某,女,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稽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稽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虽20多年,但感情淡薄。被告于5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未明。婚后我们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朱某于1980年3月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朱妍,现已成家。因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新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朱某家庭住址兴化市,此人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5年多。2、原、被告的女儿朱妍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6月份,我结婚后,我爸爸就离家出走了,不知道他去了哪儿,他也没有说,至今一直没有他的消息。从2003年起我爸爸借故经常不回家,现在他长期外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认为他们还是离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从2003年起借故经常不回家生活,于2006年6月份前后离家出走至今,有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证词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夫妻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女儿也认为双方以离婚为宜。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以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