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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生女儿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根本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日生女儿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年多,且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贴和关心,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